(2015)江民一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封喜萍与郝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喜萍,郝秀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802号原告:封喜萍,女,住白山市。被告:郝秀贵,男,住白山市。原告封喜萍诉被告郝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秀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喜萍诉称:被告郝秀贵于2013年1月1日在封喜萍处购买玉米和豆饼,玉米款4950元,豆饼款2950元,合计7900元,当时郝秀贵没有钱,给封喜萍出具欠条,后来郝秀贵偿还3000元,尚欠4900元,封喜萍多次找郝秀贵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封喜萍诉至法院要求郝秀贵偿还欠款4900元及利息。被告郝秀贵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秀贵在封喜萍处购买玉米和豆饼,2013年1月11日郝秀贵给封喜萍出具欠条一张,欠玉米款4950元,豆饼款2950元,合计7900元。郝秀贵已偿还3000元,尚欠4900元未还。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封喜萍的陈述在卷为凭,被告郝秀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封喜萍、郝秀贵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郝秀贵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封喜萍主张利息,由于封喜萍、郝秀贵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本院对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只支持封喜萍主张权利之日起至郝秀贵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秀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喜萍欠款人民币49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秀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