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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宋合贵诉被告吴学文、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合贵,吴学文,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宋合贵(反诉被告),男,1979年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惠如,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学文(反诉原告),男,1973年,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区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水西路(北站内)18号。法定代表人赵祖顺。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胜利路黔西北商贸C栋七楼。代表人赵远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宋合贵诉被告吴学文、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惠如,被告吴学文的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蒿���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鸿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贵A**号车从黔西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7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对向而来的由被告吴学文驾驶的贵F**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陈福祥受伤以及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学文和乘车人陈福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送至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又被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多发伤:四肢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双侧股股下段骨折、腰5椎体横突骨折等9处骨折及脾切除)由于原告无法承受巨额医药费,2014年12月31日被���离开医院,回家自行治疗,原告的伤经贵毕直属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脾破裂并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2右下肢多发性骨折遗留右膝畸形、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上肢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遗留左腕畸形并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5左下肢多发性骨折遗留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吴学文驾驶的贵F**号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00元,赔偿的项目(祥见清单)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可计算达312715.0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学文反诉及辩称:贵F**车是顺鸿汽车公司的,我是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在执行职务,应由顺鸿汽车公司承担责任。现请求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先行支付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及车检费800元。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贵F**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事故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无责赔付,不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错误,且应提供误工证明,对孩子的抚养费应按相关解释规定计算,不能超过农村年消费支出。被告吴学文垫付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扣除支付给吴学文,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顺鸿汽车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认定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2、住院病历,旨在证明伤情及住院的天数,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3、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伤残级别情况。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无异议;4、对江镇大山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和家庭户口本,结婚证,旨在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及维持家庭的生活靠原告一人做工收入维持,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原告的父母仅靠原告一人抚养不予认可。5、医疗发票34张,共7241.6元,旨在证明因受伤所用去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加以佐证,请求法院按20%的非医保用药自费比例判决。被告吴学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旨在证明被告吴学文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2、大方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旨在证明给原告预交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无异议;3、收款收据,旨在证明被告吴学文给原告交纳车辆检测费的事实。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本院认��原告所举1、2、3组证据,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住院治疗的情况;伤残评定的结果,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家庭成员,与本案请求赔偿的数据有关联,故也予以采信。对被告吴学文所举的三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体的合法性和其垫付医疗费、车辆检查费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贵A**号车从黔西往毕节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477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吴学文驾驶的贵F**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陈福祥受伤及两车和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学文和乘车人陈福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5日送至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12月26日又被转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了,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最后诊断为:1多发伤:(1)四肢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双侧股骨下段骨折、腰5椎体横突骨折等9处骨折)、(2)闭合性腹外伤:肝挫裂伤?(3)闭合性胸外:双肺挫伤并感染、(4)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并感染、(5)伤脾切除术后;2泌尿系结石?由于原告经济困难,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共在两个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药费7242.1元,原告的伤经贵毕直属大队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脾破裂并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2右下肢多发性骨折遗留右膝畸形、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3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双上��不等长评定为十级伤残;4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遗留左腕畸形并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5左下肢多发性骨折遗留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宋光明1950年9月出生,现65岁,母亲丁兴先1948年9月出生,现67岁,宋光明与丁兴先共有五个子女(包括原告在内),皆已独立生活。原告宋合贵与已故前妻舒晨生育有子女两个:宋雨杰(女,2005年7月出生)现10岁、宋闻祥(男,2008年9月出生)现7岁;原告与现在的妻子陈雨录生育有子女三个:宋俣佟(女,2010年9月出生),现5岁、宋予婡(女,2012年5月出生),现3岁、宋予骁(男,2013年7月出生),现2岁。被告吴学文驾驶的贵F**车属于被告顺鸿汽车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后,被��吴学文为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为原告驾驶的贵A**号车支付了车辆检测费800元。被告吴学文对此两项费用予以反诉,请求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先扣除此款给自己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虽然原告被认定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的救助,应不分责不分项的无责赔付,故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3月23日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可计算:原告的赔偿项目为1、残疾赔偿金6671.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2%+1%+1%+1%)=46698.54元;2、误工费33590/元年(农业平均工资)÷365天/年×16天(住院天数)=1472.43元;3、护理费28437元/(居民服务业)÷365天/年×16天=1246.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5、医疗费7242.1元;6、原告对其父母亲扶养费,宋光明5970.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年×(30%+2%+1%+1%+1%)÷5=6269.17元;丁兴先5970.25/年×13年×(30%+2%+1%+1%+1%)÷5=6269.17元。7.原告对其孩子扶养费,宋雨杰5970.25×8×(30%+2%+1%+1%+1%)=16716.7元,宋闻祥5970.25×11×(30%+2%+1%+1%+1%)=22985.46元。宋俣佟5970.25×13年×35%÷2=13582.31元,宋予婡5970.25×15年×35%÷2=15671.90元,宋予骁5970.25×16年×35%÷2=16716.7元。以上合计155351.03元。由于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额为122000元,超出的33351.03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吴学文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和车辆检测费8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将此款��付给被告吴学文,而原告可得的赔偿款应为122000元-3800=118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故不予支持及计算。本案被告顺鸿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故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合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8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吴学文为原告宋合贵垫付的医疗费和车辆检测费共计38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实收325元,由原告宋合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振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毛震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