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福香,李朝红,王永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011-1号原告:车福香。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良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徽良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红。被告:王永兵,个体工商户,系天天乐购物广场负责人。原告车福香诉被告李朝红、王永兵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福香于2015年7月22日,以被告王永兵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车福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车福香撤回对被告王永兵的起诉。审 判 长 杨 俊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