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范郁珍与曹立强、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郁珍,曹立强,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刘元章,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475号原告:范郁珍。委托代理人:刘亚洋,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立强。被告: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蚌路307线。法定代表人:葛新远,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307线蒙城九中西金色家园路。负责人:邵光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章。被告: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沸山南路绿地蓝海B座1006号。法定代表人:朱明武,该公司经理。原告范郁珍诉被告曹立强、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刘元章、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郁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洋、刘刚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立强、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刘元章、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郁珍诉称:2013年9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曹立强驾驶皖S×××××号重型货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立华养殖有限公司北50米处,撞上被告刘元章驾驶的同向停在合水路西边的皖A×××××号轻型货车后部,致使皖A×××××号轻型货车厢乘坐人李令芳当场死亡,原告和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本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曹立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元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是北城公路绿化带处上班乘坐皖A×××××号车辆的。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5437.8元,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三期鉴定为休息期18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案件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3.6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7612.5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71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4400元,各项合计107225.5元。被告曹立强未作答辩。被告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平安公司已经在前期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有部分赔付,现交强险内剩余7001.7元,商业险内剩余162675.1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原告属于农村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应为18年;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元章未作答辩。被告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范郁珍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4、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花费鉴定费情况;5、病历、医疗费发票、治疗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曹立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赔偿清单,证明平安公司已经赔偿了四次及剩余相关费用情况。被告刘元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范郁珍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民事判决书超过交强险之外按比例承担;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4、对证据5中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发票中2015年6月30号和2015年6月22号的门诊收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范郁珍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曹立强、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刘元章、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范郁珍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范郁珍所举证据1、2、3、4、5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5日5时30分,被告曹立强驾驶挂靠在被告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的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合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长丰县双墩镇立华养殖有限公司北50米处,撞上被告刘元章驾驶的同向停在合水路西边挂靠在被告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A×××××号轻型货车后部,致皖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内乘坐人李令芳当场死亡,乘车人原告范郁珍和其他乘车人武礼珍、叶道英、朱世华、陈永兰、王庆琼、董胜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立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元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郁珍和其他乘车人李令芳、武礼珍、叶道英、朱世华、陈永兰、王庆琼、董胜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郁珍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长丰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长丰县双墩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共花去医疗费14013.6元。2015年7月20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范郁珍右尺骨骨折,右肩软组织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右上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郁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7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75日。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元章为原告范郁珍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立强、刘元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范郁珍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立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元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范郁珍和其他乘车人李令芳、武礼珍、叶道英、朱世华、陈永兰、王庆琼、董胜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曹立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元章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范郁珍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曹立强、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元章、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范郁珍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013.6元、误工费13320元(74元/天×180天)、护理费7612.5元(101.5元/天×75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47194元(24839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294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郁珍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00元。被告曹立强、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范郁珍医疗费13013.6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761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719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6940.1元的70%,即60858.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曹立强、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60858.07元。被告刘元章、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范郁珍医疗费13013.6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7612.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719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6940.1元的30%,即26082.03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郁珍6000元(含被告刘元章支付给原告范郁珍的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郁珍60858.07元;三、被告刘元章、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范郁珍26082.03元;四、驳回原告范郁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2.5元,由原告范郁珍负担311元,由被告曹立强、蒙城县利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刘元章、合肥妍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焦修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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