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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务工。曾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4月20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10月28日止。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月23日夜,饮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洋马镇基督教堂门前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驶出路外造成事故。经检验,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14毫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夜,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本县洋马镇厚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洋马镇基督教堂门前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驶出路外造成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14毫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发生情况;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拨打110报警的情况;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当天与被告人丁某一起吃晚饭喝酒的事实;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饮酒后驾驶轿车掉下河后,其用吊车帮助把轿车拉上来的情况;3.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丁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祁汝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