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汉金与泰州市海陵区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汉金,泰州市海陵区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金。委托代理人:王玲玲(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海陵区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莲花四号区内。负责人:蔡蕾,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志宇(特别授权)、王景阳,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汉金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莲花社区居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日,莲花社区居委会(甲方)与王汉金(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位于莲花四号区71号楼107室的房屋,租金为人民币200元/月,按月结算,半年一交,先交款后使用;租期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莲花社区居委会将房屋交王汉金居住使用,王汉金给付租金。2009年10月31日,双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暂定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全年租金3000元,先交款后使用,按半年缴纳一次现金;装潢时不得改变房屋结构,装潢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如甲方根据需要收回房屋时,将房屋交甲方。王汉金缴纳房屋租金至2011年10月31日,其中2010年12月24日的租金收据上载明租金标准为200元/月。2014年8月5日,莲花社区居委会向王汉金发出让房通知,要求与王汉金解除不定期租赁关系,并要求王汉金于2014年8月20日前搬离莲花四号区71号楼房屋,结清欠付的房租以及水电等相关费用。后因王汉金逾期未搬离,莲花社区居委会涉讼要求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王汉金给付至2014年10月31日的房租。2014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对莲花社区居委会要求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王汉金应给付至2014年10月31日的房租,故判令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王汉金给付租金7200元。后王汉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汉金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2014年12月25日莲花社区居委会以双方间租赁关系已解除涉讼要求王汉金搬离并交还涉案房屋,并给付2014年11月至搬离时的房屋使用费。2015年3月26日王汉金向城南街道办缴存9600元暂存款,该缴款单备注“莲花社区71#107室,2011.11.1-2015.10.31房租”字样。审理期间,城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莲花社区居委会无独立的财政,由其代收莲花社区居委会向第三人收取的相关费用,对王汉金缴纳租金事实无异议,收取租金行为仅为代收,相关法律事实以莲花社区居委会的真实意思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2008年经双方协商出租给王汉金使用,租赁届满后仍由王汉金使用,双方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后经本院于2015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后,王汉金有义务交还承租使用的房屋,故莲花社区居委会现以诉讼方式要求王汉金交还租赁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王汉金诉讼中缴纳租金一节,因其缴纳租金系向案外人街道办事处缴纳,莲花社区居委会未认可其缴纳租金行为是续租行为,故代收款收据不能视为双方产生新的续租关系。关于莲花社区居委会主张每月1000元的房租费用,因其未举证证实,故应参照原月租金标准结合王汉金违约归还房屋的状况,以原月租金的1.3倍作为给付依据为宜。关于莲花社区居委会主张的恢复房屋结构、拆除搭建物一节,审理中莲花社区居委会述称王汉金无搭建物放弃该请求,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汉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使用的本市海陵区莲花四区71号楼107室房屋自行腾空交莲花社区居委会收回。二、王汉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莲花社区居委会房屋使用费用(该费用按每月260元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王汉金实际交房之日止计算)。三、驳回莲花社区居委会其他诉讼请求。如王汉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莲花社区居委会负担40元,王汉金负担40元。(莲花社区居委会已预交,王汉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莲花社区居委会)。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王汉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能提出产权证明,无权主张收回房屋和收取租金。二、2015年3月36日,海陵区城南街道办事处向上诉人收取9600元,被上诉人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汉金交纳的莲花四区71-107室租用的房屋租金,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每月200元,共计玖千陆百元整(9600元)。”故双方已经实际重新达成租赁协议。三、上诉人为无房户,客观上不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身为行政执行管理人员在整治、创建工作中忠于职守、吃苦耐劳,办事处主要领导为了照顾上诉人便于管理莲花四号区,才把涉案房屋廉价租赁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莲花社区居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海陵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代收款票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或者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2015年3月,本院作出终审判决,解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应当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有义务交还案涉房屋。上诉人上诉称其于2015年3月26日向城南街道办事处缴存9600元暂存款,房屋租金已缴纳至2015年10月31日,应视为与被上诉人之间重新达成了租赁协议,但上诉人缴纳该款项系向案外人城南街道办事处缴纳,被上诉人未认可上诉人缴纳上述款项的行为是续租行为,且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本次诉讼前及诉讼中有继续向上诉人出租案涉房屋的意愿,故无法确认双方之间产生新的续租关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称其为无房户,系办事处领导照顾,无充分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予确认。现上诉人未予退还房屋且仍在使用,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自身情况,依法酌定按照原月租金的1.3倍计算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汉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