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明华与张龙武、迟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明华,张龙武,迟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885号原告胡明华。委托代理人明建伟,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武。被告迟春芬。原告胡明华诉被告张龙武、迟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武、迟春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龙武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利息按二分,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龙武、迟春芬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龙武、迟春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龙武向原告借款5000元(现金交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二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息。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3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5.3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为5.10%,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至今年利率为4.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明一份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龙武借原告胡明华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即张龙武、迟春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武、迟春芬共同偿付原告胡明华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05元,共计15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兹良代理审判员 张玉玲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伦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