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邹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钱润男与史国强、周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润,史国强,周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钱润男。被告史国强。被告周科伟。原告钱润男诉被告周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芬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史国强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润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强、周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润男诉称:王珍有与史国强都是周科伟的朋友,两人经周科伟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8日,史国强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王珍有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常州市武进区(现新北区)奔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任良生的主持下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约定该100000元借款借期一年,利息为每月2500元(一年合计30000元),且约定在王珍有交付借款时由史国强先付利息20000元,故王珍有实际交付给史国强的借款为80000元。周科伟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史国强未按期归还借款,王珍有将对史国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我,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借款经屡次催要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国强向我支付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8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的24%来计算的利息28800元,被告周科伟对被告史国强应承担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史国强未作答辩。被告周科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王珍有与史国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史国强向王珍有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被告史国强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利息总额为3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在借款时由被告史国强先付利息20000元等内容,王珍有作为出借人签名,被告史国强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周科伟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王珍有将现金借款80000元交付给史国强。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王珍有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史国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5年9月1日就本案相关情况向常州市武进区(现新北区)奔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任良生进行调查。据任良生陈述,2013年12月28日下午王珍有、史国强、周科伟来到该法律服务所,三人就借款一事自行协商后请其书写了案涉的借款协议书,三人约好借期为一年,任良生在书写日期时出现了笔误,但当场就进行了更正,并在更正处加盖了该法律服务所公章。协议书的内容写完后,任良生把协议书的内容、意思和法律后果都向王珍有、史国强、周科伟详细说明后,三人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名。协议书上约定借款100000元,扣掉20000元利息后王珍有实际上只将80000元现金支付给史国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原告的当庭陈述、任良生的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客观真实的借款协议书,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抗辩,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分析,本院对被告史国强向王珍有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王珍有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史国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钱润男,原告钱润男依法享有对被告史国强的债权。现原告钱润男主张案涉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的24%来计算的利息28800元,因王珍有与被告史国强对借款利息有约定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科伟在借款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并未明确系何种担保方式,故其应对被告史国强结欠王珍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珍有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钱润男,被告周科伟应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史国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科伟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两被告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被告史国强、周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润男支付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包括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周科伟对被告史国强应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国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史国强、周科伟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建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单 英执行款信息: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账号:32×××03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缴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嘉泽法庭及承办人(葛建芬)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债权让与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