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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叶志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志坚,男,1963年4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吸毒成瘾于2009年10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宏帆,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47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6月23日以中检一区刑变诉(2015)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适用的法律予以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叶志坚及其辩护人林宏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叶志坚以号码为1343216****的手机为通讯工具,来到中山市石岐区悦来路金都城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李某权贩卖液体毒品1瓶(经检验检出美沙酮成分,净重32.28克)。同日下午4时许,叶志坚经电话联系后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向李某权贩卖液体毒品2瓶(经检验检出美沙酮成分,净重61.38克)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又从叶志坚住处缴获液体毒品1瓶(经检验检出美沙酮成分,净重141.90克)、空胶瓶4袋。归案后,叶志坚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叶志坚辩称从其家里缴获的141.90克美沙酮不是用于贩卖,而是用于戒毒。被告人叶志坚的辩护人提出:从叶志坚家中搜出的141.90克美沙酮是叶志坚戒毒所用,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叶志坚以号码为1343216****的手机为通讯工具,来到中山市石岐区金都城公交站对面中巴站,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李某权贩卖液体毒品1瓶(经检验检出美沙酮成分,净重32.28克)。同日下午4时许,叶志坚经电话联系后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权贩卖液体毒品2瓶(经检验检出美沙酮成分,净重61.38克),随后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叶志坚身上缴获上述手机及人民币600元,之后从被告人叶志坚位于石岐区西华社中巷1号201房住处缴获液体毒品1瓶(经检验检出美沙酮成分,净重141.90克)及袋装空胶瓶4包。当日,公安人员从李某权处缴获其两次购买的上述毒品3瓶。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中山市公安局岐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缴赃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于2014年11月15日下午4时许在中山市石岐区金都城对面中巴站抓获被告人叶志坚,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600元、三星牌手机1部,并先后从李某权处缴获美沙酮共3小瓶。随后,公安人员到叶志坚位于中山市石岐区西华社中巷**号**房的住处搜查,缴获美沙酮1瓶、袋装空胶瓶4包。2.缴获的物品照片,证实上述物品的外观状况。其中,从李某权处缴获的装有美沙酮的瓶装容器,与从被告人叶志坚住处缴获的胶瓶形状相同。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中山市石岐区金都城对面中巴站和中山市石岐区西华社中巷**号**房的概貌。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2时至5时期间,号码为1343216****的手机(被告人叶志坚使用)与号码为1590007****的手机(购毒人员李某权使用)有多次通话记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叶志坚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弱阳性。6.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96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1)第一次从李某权处缴获的绿色液体1小瓶净重32.28克,第二次缴获的绿色液体2小瓶净重61.38克,均检出美沙酮成分;(2)从被告人叶志坚住处缴获的绿色液体1瓶净重141.90克,检出美沙酮成分。7.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叶志坚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其于2009年10月20日因吸食海洛因成瘾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证人李某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其经拨打“阿坚”(经其辨认是被告人叶志坚)手机联系后,在石岐区悦来路金都城门口以280元价格向他购买美沙酮1瓶,随后上交公安机关。当日下午5时许,其以相同方式在上述地点又向“阿坚”购买美沙酮2瓶,并交给他人民币600元,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朋友也曾向“阿坚”购买过美沙酮。9.证人陈某萍的证言,证实其是叶志坚的妻子,知道叶志坚以前吸食海洛因,2009年被强制戒毒,出来后改吸美沙酮,于2012年5月开始贩卖美沙酮。他每次购买回1瓶美沙酮后,分开6小瓶用于贩卖,其中1小瓶自己饮用。熟客价格250元,其他的价格280元,毒资都是供他饮用美沙酮。10.被告人叶志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在2009年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戒毒后,就改吸美沙酮,并从2012年年底开始贩卖美沙酮。每次从深圳买回一瓶,再用小瓶分装贩卖,大约可分15瓶,每瓶价格250元或280元,自己也饮用美沙酮。2014年11月15日下午,其在金都城对面中巴站两次将美沙酮贩卖给手机号码为1590007****的男子。其对缴获的手机、现金及作案现场均作了辨认。对于被告人叶志坚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从住处缴获的141.90克美沙酮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意见,经查,叶志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萍的证言均证实,叶志坚对其购回的美沙酮具有贩卖故意,会使用小瓶分装贩卖,不是用于戒毒,并有现场缴获的大量分装工具小胶瓶予以印证,且该胶瓶与其用于贩毒给李某权的瓶装容器相同,足以认定。故缴获的美沙酮应计入其犯罪总额。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坚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及缴获的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叶志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志坚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美沙酮235.56克、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应梅人民陪审员  马碧琳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保法连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