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催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丰顺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周中和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丰顺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催字第30号申请人:江苏丰顺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和。申请人江苏丰顺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公示催告申请人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签发的票号为3130005128579485,出票人为嘉兴市蓝邦柴油销售有限公司,金额为14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收款人为上海满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已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江苏丰顺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晋安审判员 沈俐英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佘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