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二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余广良诉罗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广良,罗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二初字第108号原告余广良,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杜元村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杜元村委会余庄*号*户。被告罗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稷山县稷峰镇下柏村第四居民组人,住本村。原告余广良诉被告罗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广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广良诉称:被告承诺给我发鸡蛋,要求我预付货款玖万贰仟陆佰元整(92600元),而又以天气不好为由没有如期发货,且订货款一直没有归还,并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欠余款七万贰仟柒佰元整(727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订货款七万贰仟柒佰元整(72700元)以及至今产生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车旅费用。原告余广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罗义于2014年1月25日给原告余广良出具欠条,欠原告余广良现金92600元;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余广良起诉被告罗义时所花的费用,共计1846元。被告罗义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诺给原告发鸡蛋,要求原告预付货款玖万贰仟陆佰元整(92600元),以天气不好为由没有如期发货,且订货款一直没有归还,并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归还原告19900元,至今仍欠原告72700元。原告为诉讼被告所花的费用为1846元,且有票据为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预付了货款,被告依约应给原告发货,但被告没能如期发货,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原告系外地路途较远,在诉讼期间所花的路费、住宿费都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余广良货款7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余广良诉讼期间所花的路费、住宿,计1846元;二、驳回原告余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罗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晋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卫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