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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荣友与被告姚秀强、许宪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刘荣友,男,1963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姚秀强,男,38岁,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许宪华,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刘荣友与被告姚秀强、许宪华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宪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秀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姚秀强、许宪华在原告处借走现金5000元,期限六个月,被告许宪华担保,并承诺如姚秀强还不上款,许宪华还款。现姚秀强无法联系,毫无音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秀强、许宪华偿还欠款及利息7400元。被告许宪华辩称,该笔5000元借款是被告姚秀强在桑德柱处所借,当时由我和刘荣友担保,刘荣友已还清本息5600元,因每人一半,我欠刘荣友2800元。另外,刘荣友尚欠我1000元,应尽快偿还。被告姚秀强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姚秀强在桑德柱处借现金5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六个月。姚秀强借款时,许宪华先找到刘荣友,刘荣友找到桑德柱,并且刘荣友给桑德柱承诺如果该笔款项还不了,由其偿还桑德柱。当日即2013年4月27日,原告、二被告及桑德柱四人在场,书写了借据,内容为:今借现金5000元,利息为2分,借用六个月。姚秀强签名,2013年4月27日,担保人许宪华,4月27日。借款到期时,姚秀强不能还款,原告刘荣友按其承诺于2013年10月24日前还清本息5600元给桑德柱。2013年10月24日,许宪华给刘荣友出具证明,内容为:因我和刘荣友为姚秀强担保借款本息伍仟陆佰元。刘荣友已还清。因每人一半,我欠刘荣友贰仟捌百元。13年底还清,许宪华签名。2013年底到期后被告许宪华未承担2800元,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秀强在桑德柱处借款,二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荣友给桑德柱承诺还款的行为以及许宪华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署名的行为,说明二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保证人份额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刘荣友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给付桑德柱5600元后,取得对姚秀强的追偿权,或者要求许宪华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许宪华称原告刘荣友尚欠款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另外,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现变更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秀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荣友担保追偿款5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许宪华对上述还款义务在追偿款28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宪华承担本条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姚秀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田审 判 员  谈洪勤人民陪审员  孙成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耿红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