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商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航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航丰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商初字第0020号原告贵州航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贵州龙里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094163-4。法定代表人黄忠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星,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曼曼,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龙里县谷脚岩后村。组织机构代码:06309333-9。法定代表人谭文雄,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阳,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县蒋巷镇蒋巷街168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7612-7。法定代表人朱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男,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龙里县龙山镇金龙路河边(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884766-4。法定代表人杨深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男,系该公司工程师。(一般授权)原告贵州航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航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星、张曼曼,被告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文雄、委托代理人秦阳,被告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工业园区的厂房与被告空港公司厂房相邻,被告空港公司于2012年以来开始在其厂房工地施工,在施工爆破过程中造成原告厂区内堡坎、房屋及堡坎多处开裂,损失达432249.9元,已对原告造成严重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空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经龙里县谷脚园区管委会多次主持调解,被告空港公司却未采取任何实质有效的措施进行恢复,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空港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空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32249.9元(包括房屋堡坎、主体损失、堡坎损失费用)。被告空港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起诉空港公司是错误的,龙里工业园区的建设方是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空港公司是在这个公司成立后应龙里县政府的要求新成立的一个运营公司。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将土地发包给江西中林公司承建。如果因爆破造成的损坏,应当由江西中林公司承担,即原告认为的侵权行为是江西中林公司实施的;其次、原告认为其房屋、堡坎损坏的事实,被告空港公司并未认可,这是在事情发生后,空港公司基于双方的邻里关系而进行协调处理,并非认可其损坏事实。综上:被告空港公司的施工工程是由原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该工程发包给江西中林公司,江西中林公司又将爆破作业工程发包给福斯达公司,因此要求追加江西中林公司及福斯达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江西中林公司辩称:原告认为其房屋、堡坎损坏的是被告施工所导致的事实,被告江西中林公司并未认可,这是在事情发生后,基于双方的邻里关系而进行协调处理,并非认可其损坏事实是被告造成的。江西中林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将其中的爆破作业工程发包给福斯达公司,如有责任也应由福斯达公司承担。被告福斯达公司辩称:作为爆破公司,福斯达公司与江西中林公司签订了爆破协议,并到现场去看了原告所说的受损的痕迹,福斯达公司认为这是原告工程质量的问题,且其周围还有其他公司也在爆破,并非空港公司的工程爆破造成的。申请专业机构对造成原告房屋裂纹的原因进行鉴定。如鉴定结论为:不是福斯达公司爆破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损害,则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航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主体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空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应该将空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被告江西中林公司无异议;被告福斯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2014年未进行年检,因此对原告是否还具备资质有疑问。二、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3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18日、2013年5月30日)、照片14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因被告的爆破行为导致了原告房屋、堡坎的损坏,被告对造成损失的损坏结果予以认可;被告空港公司、江西中林公司质证认为:认可盖有被告空港公司公章的《工作联系函》是其出具,认为是因为当时工业园区找到空港公司协调此事,基于对工业园区领导的尊重及友邻关系的处理,空港公司提出一些处理建议,但这并不表明空港公司认可爆破作业造成原告房屋及堡坎的损坏,在《工作联系函》中空港公司也提到,其裂纹是水平裂纹,认为是原告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这3份《工作联系函》并不能证明空港公司认可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爆破行为造成的。对照片没有异议。被告福斯达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房屋裂纹是存在的,但造成裂纹的原因是由于其内墙抹灰的厚度不够,可以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三、谷脚工业园区办公室工作人员服务企业工作情况记录(2013年5月13日)、谷脚工业园区办公室工作人员服务企业工作情况记录及调解记录(2013年7月4日)、谷脚工业园区办公室工作人员服务企业工作情况记录(2013年7月16日)、谷脚园区调解记录、谷脚工业园区办公室工作人员服务企业工作情况记录(2013年7月17日)、谷脚工业园区办公室工作人员服务企业工作情况记录及调解记录(2013年9月2日)。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空港公司多次在园区管委会的主持下就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空港公司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可,但始终拒绝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空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工业园区调处记录,可以表明:一、空港公司不认可原告提出的损失方案;二、如果损失较小的话,空港公司愿意调解处理,调解处理并不表示空港公司认可损失是空港公司造成的,而是从化解纠纷角度而同意调解处理;三、原告应当提供损失系空港公司爆破所致的证据,原告工程需要重建的评估报告,而且即使原告工程是因爆破造成也应当由爆破公司来承担,与空港公司无关。被告江西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江西中林公司并未认可原告的工程出现裂缝系江西中林爆破所致,与原告调解处理是基于如损失较小的情况下双方可调解处理,对证明目的的意见与空港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福斯达公司质证认为:无论造成原告房屋及堡坎出现裂缝的原因是什么,如果鉴定下来房屋主体没有问题,不应拆掉重建,可以采用对裂缝处进行修补的方案进行弥补。四、《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2月5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函》(关于损失的计算明细,2013年6月18日)。拟证明原告对其受损厂房享有合法权属,并为修建厂房支付了巨大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损失合法有据。被告空港公司、江西中林公司质证认为:一、对原告提出来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原告认为造成的损失,空港公司、江西中林公司不认可;二、对工程承包合同认为与空港公司、江西中林公司无关,且与本案也不具备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因为合同订立后双方未必按照合同履行,其支付了多少费用不能仅凭合同来证实,因此原告仅凭合同无法证实其损失,无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福斯达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一份钢结构的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现场未看到钢结构的厂房,因此,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五、1、爆炸物品使用许可审批表;2、爆破申请;3、证明;4、爆破工程施爆及服务合同;5、爆破设计方案;6、爆破延期申请;7、爆破工程合同;8、民爆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表;9、民爆物品购买许可证申请表;10、爆破和控制爆破审批表;11、石方爆破设计说明书;12、现场督促指导工作记录。拟证明被告空港公司在龙里县谷脚工业园区的空港经济产业园爆破作业工程实施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空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为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拟证明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的建设工程是由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江西中林公司承建,空港公司并非建设方,原告所称的爆破工程施工的行为人为江西中林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这份合同的主体双方为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空港公司的证明目的。被告江西中林公司、福斯达公司无异议。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应龙里县政府要求,成立了空港公司,空港公司是一个销售运营公司,空港产业园的建设方为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证实了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在龙里县所在地成立了空港公司,其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销售公司,空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具有主体资格的,空港公司也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江西中林公司、福斯达公司无异议。三、1、爆破工程施爆及服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与江西中林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2、民爆物品(炸药)购进、领用、退库、库存登记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工地使用炸材的情况。3、龙里县公安局涉爆单位爆炸物品现场施爆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施工工地现场施爆情况的登记表。4、被告平面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施工时所在的地形。5、江西中林公司龙里空港经济产业园场平石方爆破设计方案(复印件)。拟证明江西中林公司为被告爆破所设计的方案。6、江西中林公司龙里空港经济产业园场平石方爆破设计方案补充说明(复印件)。拟证明江西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爆破所设计方案的补充。7、申请(复印件)。拟证明江西中林公司为被告爆破继续爆破作业申请增加炸药量。8、贵州凯龙达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单(复印件)。拟证明该配送单上所登记配送的炸材用于被告方爆破作业。9、空港经济产业园挖机破碎作业时间记录表,空港经济产业园每日爆破施工时间记录报。拟证明表中所记录的时间段内爆破施工作业的具体情况,例如孔深、孔数、分次起爆次数安全措施,记录人情况。10、空港经济产业园挖机破碎作业时间记录表,空港经济产业园每日爆破施工时间记录。拟证明表中所记录的时间段内爆破施工作业的具体情况,例如孔深、孔数、分次起爆次数安全措施,记录人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10无异议。证据5与原告方向龙里县公安局调取的同一份材料相比较少一页,建议用原告方向龙里县公安局提取的该份材料。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施工范围标注不清楚,从图上看不出具体的爆破区域,不能作为鉴定材料。被告江西中林公司、福斯达公司无异议。被告江西中林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江西中林公司具备相关资质。原告及被告空港公司、福斯达公司均无异议。二、爆破工程施爆及服务合同。拟证明江西中林公司与福斯达公司签订了爆破工程施爆及服务合同,合同中将工程中的爆破工程发包给福斯达公司。原告及被告空港公司、福斯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福斯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拟证明福斯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关爆破资质的公司。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仅是福斯达公司的宣传手册。被告江西中林公司、空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与原被告当事人于2014年8月21日对原告起诉的争议厂房、堡坎开裂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照片19张,当庭向原被告出示。对原被告所举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四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作评述。被告空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及被告江西中林公司、福斯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1-8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同一组资料,双方确认以原告提供资料为准,不再评述,该组证据中9、10号证据,原告及被告江西中林公司、福斯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西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空港公司、福斯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福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空港公司、江西中林公司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江西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相映证,能够证实被告福斯达公司的相关资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了原告厂房、堡坎出现裂缝的情况,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位于贵州省龙里县谷脚工业园区的厂房、堡坎与被告空港公司厂房相邻,中间间隔公路。2012年12月17日,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将龙里县谷脚镇千家卡“龙里空港经济产业园项目”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中林公司;同日,被告江西中林公司将“龙里空港经济产业园”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被告福斯达公司,福斯达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3年3月26日,被告空港公司成立。2013年10月22日,龙里县人民政府(甲方)与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中小企业加工产业园项目投资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按“原合同“要求,在甲方所属地注册成立的“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是原“合同”中乙方“贵州和观顺成投资有限公司”在甲方属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及销售公司。承接“原合同”中乙方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乙方承诺并保证丙方具有承受原合同中所有权利和义务的资格和能力。2013年3、4月份,原告向被告空港公司反映其与被告空港公司相邻的厂房、堡坎出现裂缝,被告空港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5月18日、5月30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经我公司技术人员查看贵公司办公楼墙体裂缝为水平裂缝,其造成原因为墙体灰浆不饱满或是抹来砂浆强度未达标,加之我司近期进行平场工作的爆破作业对其造成所致,但其不会影响房屋的结构安全性及稳定性。现我司建议由我司派人将裂缝处抹灰层整齐切开,查看是否对房屋的结构安全性及稳定性造成了较大影响。若确实对其结构安全性及稳定性造成影响,我司则将其上部墙体推倒重新砌筑。建议贵公司请有资质的鉴定结构出具鉴定报告,若未对其结构安全性及稳定性造成影响,我司则将切开处用钢丝网进行补强化再重新抹灰。”。后原告与被告空港公司在龙里县谷脚工业园区主持下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前所请。另查明:原告贵州航丰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2月26日,本院就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询问当事人意见,被告空港公司提出:原告厂房堡坎、房屋及基础开裂的原因可能不是被告方造成,因此要求对房屋开裂原因进行鉴定,如果确定是被告方造成的则再鉴定原告房屋毁损程度,是否可以修复、修复费用,不能修复,拆除重建的费用。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鉴定事项没有异议。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再次确认,原、被告均同意先就“原告房屋基础主体开裂原因是否系被告爆破所致及如果是被告爆破所致,被告爆破引起的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若原告损失系被告爆破引起,再作第二步鉴定,即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均同意由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房屋基础主体开裂原因是否系被告爆破所致及如果是被告爆破所致,被告爆破引起的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及对原、被告提供相关资料进行分析后,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更改鉴定事项的函》,载明:“你院委托我中心对‘原告位于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工业园的厂房、堡坎、房屋及基础开裂是否因被告厂房工地施工爆破作业引起的’进行鉴定。建筑物出现开裂现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地质运动的原因、有建筑材料质地不同、热膨胀系数差异,也有施工质量、地基自然沉降、建筑结构应力作用,微小地震和爆破工程损害性的影响等等原因,爆破工程对建筑物造成的损坏性影响只是其中原因之一。根据我中心所开展的项目内容,我中心只能鉴定‘被告厂房工地施工爆破作业’对周边建筑物造成有损坏性影响的范围。故请贵院将委托鉴定事项更改为‘被告厂房工地施工爆破作业对周边建筑物造成有损坏性影响的范围’”。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更改鉴定事项的函》,并询问原告是否同意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对鉴定事项进行变更,原告于2015年1月9日书面答复:“对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要求我司将鉴定事项变更为‘被告厂房工地施工爆破作业对周边建筑物造成有损坏性影响的范围’认为该鉴定事项的变更已经偏离我司当初申请鉴定的初衷,达不到鉴定的目的和作用,所以我司放弃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鉴定中心就该事项继续进行鉴定,但是我司并不放弃就该鉴定事项选择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权利”。本院在收到原告《书面答复》后,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月5日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出公告,经两次公告均没有鉴定机构报名。2015年3月13日,本院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本院经两次在法院资产网公告,无鉴定结构报名,请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查找有资质,且能按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要求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并将查找到的鉴定机构名称、联系方式书面通知我院,逾期视为原告放弃该项鉴定的申请。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七日无法查找到鉴定机构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30日,本院准许,并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将查找到的鉴定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书面通知我院。2015年4月21日,原告书面告知本院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可以按原告的要求进行鉴定,并提供该公司的相关信息。本院经与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同意鉴定。2015年6月8日,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以《司法鉴定受理函》形式书面告知本院:受理“对位于贵州省龙里县谷脚工业园区贵州航丰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堡坎、房屋及基础开裂是否因贵州空港经济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厂房工地实施爆破作业引起进行鉴定”、检测鉴定费用及支付方式,并要求提供:“1、本案件的相关诉讼资料;2、与案件相关的房屋图纸资料;2、房屋产权资料等;其他约定事项:1、申请人收到法院交款通知15日内逾期未付鉴定费,经法院催促仍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鉴定。”。2015年6月26日,原告收到本院关于预交鉴定费、鉴定资料范围的告知书及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受理函》复印件,按照告知书要求,原告应于2015年7月12日前向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及向本院提供鉴定所需要资料;2015年7月17日,本院收到广东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联函》,说明截止2015年7月15日该公司未收到此鉴定委托的鉴定费用;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机构要求的鉴定资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空港公司工地爆破作业引起其位于龙里县谷脚工业园区房屋、基础、堡坎出现多处裂缝,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损害结果系其行为导致。原告位于龙里县谷脚工业园区房屋、基础、堡坎出现多处裂缝是否由三被告行为所致,须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及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航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84元,由原告贵州航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荣芳审 判 员 吴贤梅人民陪审员 冯明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