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怀宁县。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身患疾病,怀宁县看守所不予收押。2015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安宁,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强奸罪(未遂),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观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安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晚,安徽省怀宁长江河道管理局石牌管理所在石牌镇溢香园饭店宴请退休职工,十一人共饮白酒八瓶。江某(女)酒后又在同事陶某陪同下到黑妹饭店饮下一瓶啤酒。因江某醉酒,由同事陶某和同学黄某某护送并交由其丈夫刘某接回家。江某在家中洗完澡后,因未发现自己手机,遂来到单位寻找。被告人丁某某及同事陶某见江某醉酒,二人将江某扶到本单位休息室内休息。随后,被告人丁某某趁江某一人休息并处于醉酒沉睡之机,先后多次对江某身体进行抚摸,后见江某仍然没有反应,遂脱下自己和江某内裤并趴到江某身上,欲发生性关系。因阴茎未勃起,未能插入江某生殖器。5月23日凌晨0时12分左右,江某丈夫刘某赶到,见状后大声喝止。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趁她人醉酒沉睡之机,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提请本院对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临时起意,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晚,安徽省怀宁长江河道管理局石牌管理所在怀宁县石牌镇溢香园饭店宴请退休职工,十一人共饮下白酒八瓶。江某(女)酒后在同事陶某陪同下又来到石牌镇黑妹饭店饮下一瓶啤酒。因江某处于醉酒状态,被同事陶某和同学黄某某护送并交由其丈夫刘某接回家。江某在家中洗完澡后因未发现自己手机,遂于当晚23时15分左右来到单位寻找。被告人丁某某见江某醉酒,与陶某一起将江某扶到单位休息室内休息,后二人一起离开休息室。被告人丁某某走到自己房间门口待陶某进入他本人房间后,又返回休息室,趁江某处于醉酒沉睡之机,用手抚摸江某大腿、臀部等部位。当晚23时42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某离开休息室回到自己房间时,见屋外无人,又进入休息室,并连续开关休息室内电灯进行试探,发现江某仍然沉睡,遂将电灯关掉,又对江某乳房、大腿、臀部等部位进行抚摸。23时59分左右,因陶某出门上厕所,被告人丁某某离开休息室又回到自已房间,待陶某回到他自已房间后,被告人丁某某走到陶某房间门口听动静,待陶某熄灭电灯后,再次进入休息室,见被害人江某仍然没有反应,遂脱下江某和自己的内裤并趴到江某身上,欲与江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丁某因阴茎未勃起,未能插入江某生殖器。5月23日0时12分左右,被害人江某丈夫刘某赶到现场,见状后遂大声喝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决定立案并进行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发现被告人丁某某受伤,在对丁某某了解情况时,被告人丁某某只供述系同事丈夫殴打所致,未供述强奸事实。2015年5月23日19时许,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接受讯问,当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证人刘某、陶某、黄某某等九人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被害人饮酒后状态以及被害人在单位休息室内休息时遭到他人性侵害的事实;4、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案发当晚因饮酒过量后未发现自已手机,到单位寻找时被单位同事将其扶到休息室内休息,在熟睡过程中,被其丈夫刘某大声喊话时清醒,发现自已没有内裤,裙子掀在胸口等事实;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发时的事实经过。该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基本一致;6、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怀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害人江某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并依法提取二人血样、十指指甲和内外阴部等部位拭子,同时提取案发时所穿内衣并拍摄了照片;7、DNA鉴定书,证实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害人江某和被告人丁某所提取的拭子进行了鉴定,均未检测出有效DNA信息;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供一组12人照片让被害人江某辩认,被害人指出6号照片中人系被告人丁某某,以及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侦查人员的陪同下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9、视听资料,证实怀宁县公安局依法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反映出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时间段内的活动情况并制作了光盘;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方位、地点、环境、痕迹等进行勘验、检查并进行记录、提取和拍照固定证据;11、书面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和被害人江某案发前系单位工作人员;12、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好;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趁她人醉酒熟睡之机,强奸妇女,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着手实施强奸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如实坦白自已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在被害人丈夫刘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中作为被害人放弃对刘某的赔偿请求,并对刘某所实施的伤害行为表示理解和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丈夫刘某报案后,询问了被害人及其丈夫,初步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案,故被告人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不属于自首。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产结清审  判  员 王 纲人民 陪 审员 郑本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代) 江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