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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付国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庞名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庞名林,李振海,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付国强,幼儿。法定代理人朱锐玲,农民。法定代理人付宇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城绿珠大道。代表人陈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福堂,男,1982年2月14日出���,汉族,公司员工,住玉林市人民东路66号。被告庞名林,农民。被告李振海,司机。被告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绿珠大道客运中心。法定代表人张旗,总经理。原告付国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庞名林、李振海、广西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付宇峰及法定代理人朱锐玲、付宇峰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超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福堂,被告庞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海、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12时20分,被告李振海驾驶桂K×××××号大型客车搭乘原告付国强等41人沿G80广昆高速由玉林市博白县往梧州市岑溪方向行驶,途经G80广昆高速岑溪路段272KM+600M处时,遇雨天,被告李振海在前车制动减速时刹车,在操作中车辆刹车跑偏碰撞上公路中间护栏、失控侧翻后再次碰撞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车上原告付国强等41人受伤入院观察治疗和道路护栏部分毁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振海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国强等41人无责任。桂K×××××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庞名林,挂靠被告宏达公司,被告李振海系被告庞名林雇请司机。被告庞名林为桂K×××××号大型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核保座位49,每座保险限额5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核保��位48,每座5000元)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原告受伤先后在岑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5日,造成经济损失29492.5元[1、医疗费222元;2、护理费21270.5元(66.94元/日×75日×1人);3、交通费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日×75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庞名林、李振海、宏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出生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法定代理人身份关系;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分担;3、身份证、挂靠单位证明,证明被告庞名林身份信息及被告庞名林系肇事车实际车主;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信息;5、出入院记录;6、疾病证明书等;证据5、6证明���告因本案受伤在医院治疗事实;7、车票,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了交通费;8、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9、护理人身份证、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身份、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车上人员,本案是侵权诉讼,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部分损失不合理;3、本案如判决我公司赔偿,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数额确认。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庞名林辩称,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系其垫付,另其还垫付了现金24319元给本案原告及其他原告亲属朱锐玲、付民安、朱力。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1张共24319元,证明被告庞名林垫付医疗费给原告及原告受伤的其他亲属朱锐玲、付民安、朱力;2、保单,证明被告庞名林为肇事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等保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李振海、宏达公司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庞名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证据7、8无异议;证据6中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书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1人护理足够;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付宇峰护理原告;证明盖的是人事部门的章,形式不合法;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其应护理造成收入损失;原告对被告庞名林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除了226元复查费用系原告支出外,在岑溪和玉林市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庞名林支付。本院认为,对各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被告庞名林提���的证据和陈述,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疾病证明书,医生建议陪护人员2人,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陪护人员1人合情合理,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告虽提供了其法定代理人付宇峰在广东省企业工作单位证明,工资月收入证明,但无劳动合同及工资纳税等证明佐证,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12时20分,被告李振海驾驶桂K×××××号大型客车搭乘原告付国强等41人沿G80广昆高速由玉林市往岑溪方向行驶至272KM+600M处时,遇雨天,被告李振海在前车制动减速时刹车,在操作中车辆刹车跑偏先碰撞上公路中间护栏、失控侧翻后再次碰撞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车上人员原告付国强等41人受伤入院观察治疗和道路护栏部分毁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认定,被告李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付国强等41人无责任。桂K×××××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庞名林,挂靠被告宏达公司,被告李振海系被告庞名林雇请司机。被告庞名林为桂K×××××号大型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49座,每座保险限额500000元,特别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核保座位48座,每座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原告因本案致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伤;3、左肘部异物残留,先后在岑溪、玉林市两地医院就医住院共74日,除住院等医疗费由被告庞名林垫付外,原告支出了医疗费222元。被告庞名林除垫付了原告��院医疗费外,还垫付了现金24319元给原告及原告的亲属朱锐玲、付民安、朱力。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13075.34元[其中:1、医疗费222元;2、护理费4953.34元(24432元/年÷365日×1人×74日);3、交通费534.6元,原告请求500元,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日×74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振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管理支队三十六大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1、原告是车上人员,本案是侵权诉讼,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部分损失不合理;3、本案如判决我公司赔偿,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数额确认。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1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主张2、3予以采纳。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振海赔偿,但因被告李振海系被告庞名林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振海系执行劳务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由车主被告庞名林赔偿,又因被告庞名林为机动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运人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庞名林垫付给本案原告及其他原告受伤的亲属朱锐玲、付民安、朱力的24319元,按各占1/4计算,即本案原告得垫付款6079.75元(24319元÷4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95.59元(已扣除垫付6079.75元)给原告付国强;二、驳回原告付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6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一审判决数额计算。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符 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