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坊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虞银和与陈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银和,陈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坊民初字第75号原告:虞银和,男,汉族,1968年3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均可,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捷,男,汉族,1984年10月16日生。原告虞银和为与被告陈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友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黄丹、人民陪审员魏筱兰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银和及委托代理人周均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银和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和张海平找到原告,被告以其急需资金购灯具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原告和张海平是好朋友,但与被告不熟,在张海平愿为双方担保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将50万元汇到张海平账上,再由张海平转到被告账上,并答应支付月息4分的利息,待他收到50万元后再写借条。同日,原告汇给张海平50万元,张海平收到原告50万元后分三次汇给被告共5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写了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写明借款50万元经借款人指定转入借款人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账号,借款人保证在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如借款人违反以上约定,则借款人自愿支付违约金每天一万元。原告陆续收到被告还款15万元后,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写了补充借款协议,写明今有借款35万元在3月10日前还清,如在3月31日未还,每天罚款一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借条和补充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清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万元,保证金5万元和每月罚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每月按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捷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虞银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汇给张海平的50万元的建设银行转帐凭条1张、张海平汇给被告的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原不认识被告,经张海平介绍相识后而提出借款,经三方口头协商由原告汇给张海平50万元,再由张海平将50万元汇给被告,之后由被告写50万元借条给原告,并由其归还原告的借款。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其写下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3、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汇给原告5万元,2015年3月18日,被告汇给原告5万元和2.4万元。4、被告写给原告的补充借款协议,证明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尚欠35万元未还清,被告同意在2015年3月10前付清,并付保证金5万元,如借款在3月31日未还每天罚款1万元。被告陈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关联性部分予以认定,部分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青山湖区美达灯饰店的经营者。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转账支付50万元给张海平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2014年10月17日、25日、27日张海平分三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从其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转账共计50万元给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号。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陈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虞银和借款,借款金额50万元,该借款经借款人指定转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陈捷账号,保证在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如借款人违反以上约定,则借款人自愿支付每天一万元违约金。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分多次共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借款协议,写明:今有借款35万元在3月10日前还请,如未还保证金5万元扣除,费用多退少补,如款项在3月31日未还每天罚款一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3月18日分三次通过手机转账共计124000元到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用以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6000未归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银行转账记录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补充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口头答应支付每月百分之四的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补充借款协议未写明利息,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百分之二点四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过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银和借款2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所欠借款226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驳回原告虞银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5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55元,由原告虞银和负担955元,被告陈捷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友子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