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天津美好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与天津善苑餐饮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美好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天津善苑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天津美好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津南开发区(东区)聚英路1号108-28。法定代表人王爱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云,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善苑餐饮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县城新区东方红路北侧东方商业街四段d楼。法定代表人官新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公司职员。原告天津美好服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服装)与被告天津善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苑餐饮)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服装法定代表人王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云、被告善苑餐饮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服装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展业务,原告公司承揽服装加工,被告需要酒店职工服装。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分三批向原告定作酒店职工服装,共价值43716元,由被告提供样品、尺寸在原告处加工制作,原告完工后送至被告处,经原告当面验收合格。经催要被告付款19500元,余款2421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2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500元。被告善苑餐饮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公司不欠原告公司任何的货款,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但是款已经付清了。原告美好服装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销货清单3张,时间分别是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9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分3次送货,价款总计43716元;证据二、天津尧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用款审批单及销货清单底联2张,证明经过被告公司领导的审批,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付款19500元,其中14500元是打卡,5000元是现金支付,余款是24216元至今未付。被告善苑餐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上面的签字的张颖、禹绍荣均已经离职,没有办法查清了,且张颖两张签字的笔体不一致,对于4月10日的销货单,第一行删掉,第二行修改过,我们认为这7000元不应该计算在内。证据二、用款审批单不是原件,即使是复写联,也不是原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所以不能作为证据,另该证据上确定的总金额,被告公司认为是三次送货的总和,同意按照34500元计算,减去已经支付的,被告公司认可欠15000元。销货清单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善苑餐饮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服装加工企业,被告系餐饮服务单位,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定作酒店职工服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定作完毕后将服装送至被告单位,被告签收后,原告凭签收凭证与被告结账。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分别给被告送货价款为33960元、1256元,合计35216元,由被告方人员张颖签收。2014年5月29日原告找被告结账,经过禹绍荣、秦俊琪等被告相关人员审批后,确认送货金额为35216元,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付款34500元,后被告通过转卡的方式付款145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付款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再次给被告送货8500元,由被告方人员禹绍荣签收,此款亦未给付。以上欠款合计23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定作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定作款。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欠原告相关款项,只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2014年5月29日被告方用款审批单上仅包括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30日两次送货的定作款,而被告主张除此以外还应包括2014年5月29日送货的定作款,因被告对用款审批单上的被告方人员签字没有异议,故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单据上用款金额一栏虽有涂抹,但可清晰看出最先被告确认的金额为“叁万伍仟贰佰壹拾陆元整,35216”,此金额正好与原告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30日两次送货金额之和相符,故该用款审批单仅应包括该两次送货的货款金额,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付款34500元,对于该两次送货被告应按34500元付款;对于2014年5月29日的送货被告应按签收凭证上的8500元付款,以上被告应付款总金额为43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9500元,余款23500元被告应予给付,而被告对所欠款项至今未付已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善苑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美好服装设计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天津美好服装设计有限公司承担6元,由被告天津善苑餐饮有限公司承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