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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韩政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经营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764号罪犯韩政文,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原住武汉市峤口区。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政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韩政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韩政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8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65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政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政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