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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易艳辉诉李月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艳辉,李善荣,李月凤,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易艳辉,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南章,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善荣,男,193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李月凤,女,194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在同上,系被告李善荣之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李善荣之孙。法定代理人李善荣,系被告李某某的爷爷。原告易艳辉诉被告李善荣、李月凤、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南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善荣、李月凤、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艳辉诉称:李龙翔于2014年9月28日葬于郴州市香山陵园2区15排45号公墓,已死亡,被告李善荣、李月凤是死者李龙翔的父母,被告李某某是死者李龙翔的儿子。2011年1月31日,李龙翔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易艳辉借给李龙翔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人承诺所借资金到期一次性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李龙翔催讨,李龙翔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还款。2014年8月李龙翔因为车祸死亡,三被告依法继承了李龙翔的遗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三被告李善荣、李月凤、李某某常口信息及李龙翔常口信息、李龙翔死亡证明,拟证明李龙翔于2014年9月28日葬于郴州市香山陵园2区15排45号公墓,已死亡,被告李善荣、李月凤是死者李龙翔的父母,李某某是死者李龙翔的儿子。证据三:借条,拟证明原告借给李龙翔45000元,并约定借款从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到期后李龙翔一次性还清。证据四: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2009年12月18日转账20000元给李龙翔、2010年5月14日转账5000元给李龙翔。证据五: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李龙翔追讨债务。证据六:QQ空间资料,拟证明QQ聊天的对象是李龙翔。被告李善荣、李月凤、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因被告未到庭,需待其它证据佐证,才可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故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五、六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李龙翔于2014年9月28日葬于郴州市香山陵园2区15排45号公墓,已死亡,被告李善荣、李月凤是死者李龙翔的父母,被告李某某是死者李龙翔的儿子。原告易艳辉与李龙翔有借贷纠纷,但李龙翔已死亡,原告将李龙翔的法定继承人李善荣、李月凤、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三被告李善荣、李月凤、李某某是李龙翔的法定继承人,与原告易艳辉有借贷纠纷的李龙翔已死亡,现原告易艳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李龙翔有何遗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法定继承人已经继承了死者李龙翔的遗产,因此,李善荣、李月凤、李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无法查明确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艳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易艳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