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铜陵市,汉族,无业,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官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胡某各出资一百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与李某、黄某一道来到其铜官山区跃进新村30栋406号房屋内,容留胡某、李某、黄某在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参与吸食。当晚21时许,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民警在网吧例行检查时,发现王某有吸毒嫌疑。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提取王某、胡某、李某、黄某的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反应。另查明:王某到案后经公安机关审查,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公安机关因王某吸食毒品的违法事实,对其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与检测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飞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阎 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