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常静静与赵成涛、才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静静,赵成涛,才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常静静,女,1986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成涛,男,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被告:才荣国,男,1970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原告常静静与被告赵成涛、才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静静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涛、才荣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静静诉称:在2014年8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赵成涛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才荣国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承包林地、买树等原因需要周转资金为由,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80000元,原告同意后,在乐亭县姜各庄镇街上原告的车里,原告将借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当场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常静静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借款人:才荣国、赵成涛,2014年8月1日”,在二被告的签名处及资金数额处分别捺有手印。原告主张二被告承诺在三个月内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仍未偿还。2015年7月28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要求自诉讼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原件、证人证言等可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且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载有具体数额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向原告返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虽未明确借款利息,但是二被告长期拖欠的行为已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涛、才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常静静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景文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