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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柘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李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柘城县某���乡李屯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屯村时,与朱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2.33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医疗费1200元,李某不再追究王某某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02.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李某医药费等损失,李某不再追究王某某任何法律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祖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