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被告刘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圣宽(同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崔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彦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