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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崔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被告刘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圣宽(同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崔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彦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