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胡某甲,务农。被告彭某,务农。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安华、人民陪审员刘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彭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2014年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大悟县大新镇新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系事实婚姻关系。二、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因此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受到处罚。三、被告彭某写给原告的书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愿与原告结束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被告彭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亦未质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来分析,对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因其形式来源合法有效,且各证据的内容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1990年7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1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4年6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殴打非法拘禁他人,从而受到刑事处罚。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与他人又发生不正当关系,致使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因被告缺席,未能举证,不能进行实体分割,若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陈安华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德光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