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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裕凯与金张恒、陈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裕凯,金张恒,陈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265号原告:周裕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被告:金张恒。被告:陈红英。原告周裕凯为与被告金张恒、陈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裕凯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张恒、陈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金张恒、陈红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未予履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张恒、陈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裕凯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金张恒、陈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树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