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哈布里哈孜•叶斯肯德尔、阿力肯•哈孜与被执行人哈里满哈孜•叶斯坎迪尔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布里哈孜·叶斯肯德尔,阿力肯·哈孜,哈里满哈孜·叶斯坎迪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哈布里哈孜·叶斯肯德尔,男,哈萨克族,出生于1955年6月9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申请执行人:阿力肯·哈孜,男,哈萨克族,出生于1957年10月2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被执行人:哈里满哈孜·叶斯坎迪尔,男,哈萨克族,出生于1960年4月14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哈里满哈孜·叶斯坎迪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哈里满哈孜·叶斯坎迪尔履行71000元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哈里满哈孜·叶斯坎迪尔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哈里满哈孜·叶斯坎迪尔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71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哈里满哈孜·叶斯坎迪尔应负担的执行费965元的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哈里满哈孜·叶斯坎迪尔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哈里满哈孜·叶斯坎迪尔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阿不都热西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叶 力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