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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春瑞与李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瑞,李国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845号原告王春瑞。被告李国宁。原告王春瑞诉被告李国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人民陪审员丁松林、陈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瑞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称因母亲癌症去世而欠债几十万元,想借原告的名义向宁波银行贷款短期周转。原告基于同事之间的信任,从自己名下的宁波银行“白领通”账户贷款80000元,并于当日将其中的78000元转入被告名下账户,预留2000元以供宁波银行按月扣除利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息按照年利率7.28%计算。2014年9月6日,被告又以类似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再次以自己名下的宁波银行“白领通”贷款110000元,并全部转入被告名下账户。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累计借款190000元,其中的110000元在20日内还清,其余80000元在两个月内还清,同时被告按照年率7.28%支付利息。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暂计为人民币5977.67元(利息按照年利率7.28%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最终支付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被告李国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王春瑞通过银行向李国宁转账78000元;2014年9月16日,王春瑞通过银行再次向李国宁转账110000元。庭审中,王春瑞另提交与李国宁之间的短信截图四页,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短信截图,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春瑞分两次向被告李国宁转账188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认为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88000元,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8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短息截图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宁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瑞借款18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910元,由被告李国宁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景信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葛健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