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章法与张文祥、朱荣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852号原告:王章法。委托代理人:林金龙。被告:张文祥。被告:朱荣平。被告:陈振连。原告王章法与被告张文祥、朱荣平、陈振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章法委托代理人林金龙、被告张文祥、陈振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法起诉称:被告张文祥、朱荣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被告张文祥经被告陈振连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文祥于2014年1月18日前归还500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予偿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张文祥、朱荣平共同偿还原告王章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振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张文祥、朱荣平、陈振连承担。被告张文祥答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大概尚欠十多万借款。被告陈振连答辩称:借条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赵海彬,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文祥经被告陈振连担保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文祥、陈振连均对借款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赵海彬,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二、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文祥、朱荣平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张文祥、陈振连表示无异议。被告陈振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农村信用社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文祥已经归还实际出借人赵海彬借款共计人民币1035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陈振连向案外人赵海彬打款跟本案无关联。被告朱荣平未作答辩,被告张文祥、朱荣平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根据原告与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跟原告主张出借事实相符合,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通过案外人赵海彬而归还原告王章法借款,且原告对该还款亦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章法与被告张文祥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文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陈振连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振连辩称借条实际出借人非本案原告,且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文祥、朱荣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文祥、朱荣平共同偿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要求被告陈振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祥、朱荣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章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陈振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张文祥、朱荣平、陈振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施通畅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一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