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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来到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喜来阁商务大酒店,使用其捡到的“王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喜来阁商务大酒店210房间,随后贩毒人员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该房间。同日12时许,卢某某更换到306房间,并与高某某一同入住。13时许,贩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该房间同卢某某、高某某共同吸食海洛因,后陈某某离开。期间卢某某和高某某离开该酒店到外面吃饭,饭后返回该酒店。当晚,卢某某和高某某在该房间再次吸食海洛因。次日14时许,陈某某又来到卢某某租住的宾馆房间内,陈某某、卢某某、高某某三人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5年3月16日和同年3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高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其窝藏毒品和毒资。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卢某某包内查获电子秤一个,毒品五包。经鉴定,从现场306房间的茶几上查获的一份疑似海洛因毒品和卢某某手包内查获的五包疑似海洛因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租住的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本人没有卖毒品,毒品是高某某放在其包内用来卖的。自愿认罪,请求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来到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喜来阁商务大酒店,使用其捡到的“王琼”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喜来阁商务大酒店210房间,随后贩毒人员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该房间。同日12时许,卢某某更换到306房间,并与高某某一同入住。13时许,贩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来到该房间同卢某某、高某某共同吸食海洛因,后陈某某离开。期间卢某某和高某某离开该酒店到外面吃饭,饭后返回该酒店。当晚,卢某某和高某某在该房间再次吸食海洛因。次日14时许,陈某某又来到卢某某租住的宾馆房间内,陈某某、卢某某、高某某三人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尿检,卢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二、贩运毒品罪2015年3月16日、3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高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其窝藏毒品和毒资。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卢某某包内查获电子秤一个、疑似海洛因毒品五包(经称量净重1.13克),从现场306房间的茶几上查获一份散装疑似海洛因毒品(经称量净重0.09克),以上疑似海洛因毒品共计1.22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陈某某的讯问笔录、高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租住的宾馆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卢某某在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卢某某“认为本人没有卖毒品,毒品是高某某放在其包内用来卖的”的辨称理由,经查,卢某某在明知高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帮助其窝藏毒品和毒资,属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分工不同,仍然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其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卢某某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逾期将依法强制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琴林人民陪审员  张全兴人民陪审员  朱小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