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苗军华与邓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军华,邓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582号原告苗军华,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邓骁,1991年2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铮铮,女,1982年3月3日出生。原告苗军华与被告邓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军华、被告邓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军华诉称:2015年7月5日16点10分,原告驾驶汽车走到东城区南二环主路永定门桥东50米时被被告邓骁驾驶的汽车撞伤,经东城交通支队天坛大队认定,邓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支出修理费6900元,因汽车维修,无法正常开车上班,只能乘坐出租车上班,同时造成交通费79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6900元、交通费795元。被告邓骁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我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仅投保由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如驾驶人无违法情形,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6点10分,在本市东城区南二环主路永定门桥东50米处,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小客车与被告邓骁驾驶的车牌号为京××××××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邓骁负全部责任,苗军华无责任。邓骁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修理支出6900元,被告认为原告修理存在不合理部分,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维修合理性鉴定,要求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决。原告主张车辆修理期间为2015年7月5日至7月13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另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在车辆修理期间支出部分交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邓骁负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黄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依法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邓骁予以赔偿。就苗军华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修理费本院支持69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邓骁予以赔偿。交通费,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车辆修理时间的相关证据,综合原告所述居住、工作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军华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邓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军华修理费四千九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三、驳回原告苗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