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江宁、江仙华等与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来宾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武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23号原告江宁。原告江仙华。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武宣镇城北路296号。法定代表人翁铁,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星准,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执法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覃凯萍,局长。委托代理人覃仕帅,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江宁、江仙华不服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5)9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武宣县国��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宁、江仙华,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准、韦正平,被告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覃仕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桂国土批函(2014)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决定征收江宁、江仙华户使用的位于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中的三块集体土地共2.9218亩,作为城市建设用地。其中,编号为I318的地块面积为1.0248亩,四至界址为东接江汉斌土地,南接江耀连、江耀斌等土地,西接江祖成、江祖杰等土地,北接江汉春、江善良等土地;编号为I610的地块面积为1.2642亩(该地块共1.3437亩,在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批文范围内为1.2642亩,范围外为0.0795亩),四至界址为东接江祖龙、江善荣等土地,南接江祖龙、江宁等土地,西接江善仁、江善荣土地,北接小路;编号为I657的地块和北面的地块的面积为0.6328亩(该地块包含I657地块面积0.5520亩和北面0.0808亩的地块),四至界址为东接江祖龙土地,南接道路,西接江善荣土地,北接道路(详见地块位置图)。2014年2月21日,武宣县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进行了公告。2014年3月3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进行了公告。公告期间届满,江宁、江仙华户没有提出书面意见,也未要求听证。2014年4月1日,武宣县人民政府批准���行该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4月4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通知江宁、江仙华户对用地范围及补偿进行确认,2014年4月14日,江宁、江仙华户向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核编号为I318、I610、I657地块的面积。2014年4月21日,经江宁、江仙华户和征地工作组实地测量、登记,确认江宁、江仙华户使用的上述三块集体土地的面积共计2.9218亩。2015年1月26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向江宁、江仙华户送达了用地通知。在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江宁、江仙华户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2015年2月11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武国土资发(2015)9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责令江宁、江仙华户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交出已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原告江宁��江仙华诉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只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没有权利作出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批文。2012年,武宣县人民政府以搞好武宣县城东新区、整村推进建设为由,在没有批文的情况下征收土荫塘整村数千亩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现在逐级分批拆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实施,规避国务院的批准权限,本身是违法的。被告未批先征、未批先用土地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被告违规操作,剥夺原告的知情权、听证权、确认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的(2015)9号处理决定是违法、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按照武政发(2012)29号文件的安置标准给予原告安置商、住用地。��告江宁、江仙华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归纳如下:1、武国土资发(2015)9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交出2.9218亩的土地;2、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文件,证明2014年1月27日的批复;3、武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文件,证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征地公告;4、武宣县国土局作出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文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安置方案公告;5、征地工作人员廖李胜的签名,证明经双方实地测量;6、光碟三张,包含以下资料:(1)江仙廷C区抽签结果确认书,证明(2014)41号A地块存在未批先用、未批先征;(2)无名测量图,证明被征收地的面积;(3)安置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八,证明:①(2014)41号A块地的位置;②新区八条市政道��的位置;(4)安置区C地块第一期安置分布图,证明(2014)41号A地块部分工程在2014年1月前已交付村民,存在未批先用;(5)江祖龙、江汉新的征地协议书,证明:①与原告相邻的地块在2012年5月已经被征收;②此次批文范围内的土地在2012年5月已征收,存在未批先征;(6)武宣县城东新区征地拆迁专题片,证明:①(2014)41号A块地范围内的锦春路、思贤路、民生路在2012年11月8日已施工;②(2014)41号A块地在2012年11月8日已施工,存在未批先征、未批先用;(7)2013年11月7日的抽签说明视频,证明(2014)41号A块地部分已完工,存在未批先征、未批先用;(8)2015年1月27日与XX交谈的视频,证明得知第六批次在电脑中没有土荫塘公告图片存档;(9)武国土资函(2014)19号文件,证明已征收土荫塘村4247.33亩土地;(10)李建宽签字,证明要求量地;(11)图片、武宣县人民政府公告地点的视频,证明:①与被告提供的公告地点相符,是同一个地方;②武宣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公告图片是陈家岭的公告图片;③被告提供的预公告图片不是贴在土荫塘村,而是贴在草厂村民委;④武宣县人民政府在土荫塘村没有进行第六次批文的公告;(12)2015年8月13日提交的四张图片,证明:①与被告公告的时间不相符,被告的公告图片是伪造的;②被告没有在土荫塘村进行公告;7、来国土资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复议。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5)9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按照武政发(2012)29号文件的安置标准安置商、住用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武政发(2012)6号、武政发(2012)29号、武政发(2013)15号文件,证明征地程序合法;2、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预公告及相片,证明程序合法;3、桂国土批函(2014)41号,证明征地项目经依法批准;4、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A地块、江宁、江仙华用地位置图,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5、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相片,证明程序合法;6、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批复,证明程序合法;7、公安户籍证明,证明江宁、江仙华的身份;8、协调情况记录,证明征地部门工作开展情况;9、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开展征地工作;10、量地申请书、收条、地块复核图,证明开展征地工作;11、已测量土地情况表、武宣县城东新区征地拆迁地上林果现场记录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表,证明征地基本情况;12、用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开展征地工作;13、武国土资发(2015)9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送达回证及相片,证明已责令原告交出土地;14、来国土资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此案已经过行政复议。被告来宾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宁、江仙华户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5)9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及答辩人作出的来国土资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护;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按照武政发(2012)29号文件给予安置补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武政发(2012)6号、武政发(2012)9号、武政发(2013)15号文件,证明征地程序合法;2、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预公告及相片,证明程序合法;3、桂国土批函(2014)41号,证明征地项目经依法批准;4、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A地块、江宁、江仙华用地位置图,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5、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相片,证明程序合法;6、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批复,证明程序合法;7、公安户籍证明,证明江宁、江仙华的身份;8、协调情况记录,证明征地部门工作开展情况;9、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开展征地工作;10、量地申请书、收条、地块复核图,证明开展征地工作;11、已测量土地情况表、武宣县城东新区征地拆迁地上林果现场记录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表,证明征地基本情况;12、用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开展征地工作;13、武国土资发(2015)9号《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送达回证及相片,证明已责令原告交出土地;1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江宁、江仙华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理由、时间;15、来国土资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来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和决定的内容;16、有关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来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17、有关法律,证明来国土资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是正确的。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归纳如下: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和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证据6中的(10)和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1)、(5)、(6)、(7)、(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2)、(3)、(6)的真��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4)、(8)、(9)、(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江宁、江仙华对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7、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江宁、江仙华对被告来宾市国土资源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7、13、14、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10、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4、5、证据6中的(10)和证据7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1)、(5)、(6)、(7)、(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事项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2)、(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6中的(4)、(8)、(9)、(12)、(13)、(14)不予确认;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和来宾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武宣县人民政府为了加快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需要征收武宣镇草厂村民委草厂村���小组、土荫塘村民小组、陈家岭村民委陈家岭村民小组、清水村民委清水村民小组、武南村民委武南村民小组位于武宣镇草厂村、土荫塘村、武宣县疾控中心后背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3年8月19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将征地用途和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地籍调查确认、异议和听证权等事项在相关村民委进行了预公告。经报批,2014年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作出桂国土批函(2014)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武宣县的城市建设用地申请。江宁、江仙华户使用的位于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中的三块集体土地共2.9218亩在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其中,编号为I318的地块面积为1.0248亩,四至界址为东接江汉斌土地,南接江耀连、江耀斌等土地,西接江祖成、江祖杰等土地,北接江汉春、江善良等土地;编号为I610的地块面积为1.2642亩(该地块共1.3437亩,在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批文范围内为1.2642亩,范围外为0.0795亩),四至界址为东接江祖龙、江善荣等土地,南接江祖龙、江宁等土地,西接江善仁、江善荣土地,北接小路;编号为I657的地块和北面的地块的面积为0.6328亩(该地块包含I657地块面积0.5520亩和北面0.0808亩的地块),四至界址为东接江祖龙土地,南接道路,西接江善荣土地,北接道路。2014年2月21日,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法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进行了公告。2014年3月3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进行了公告,告知相关村民小组、农户对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及对所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确认时间,并要求相关村民小组、农户对地籍调查确认工作给予配合。公告期间届满,没有人提出书面意见和听证要求。2014年4月1日,武宣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该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4月4日,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江宁、江仙华户申报确认被征收土地的范围及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2014年4月14日,江宁、江仙华户向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核编号为I318、I610、I657地块的面积。2014年4月21日,经江宁、江仙华户和征地工作组实地测量、登记,确认江宁、江仙华户使用的上述集体土地的面积共计2.9218亩。由于江宁、江仙华户没有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江宁、江仙华户发出《���地通知书》,并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武国土资发(2015)9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责令江宁、江仙华户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交出上述已被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江宁、江仙华不服,向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5年6月2日,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来国土资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5)9号处理决定。江宁、江仙华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5)9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征收土地主要用于交通、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项目设施,是为了推进城镇化建���,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公众的生活质量,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报批前,被告在相关地点对拟征收的土地进行了预公告,在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武宣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相继分别发出征地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作出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批先征、未征先用,并剥夺其征地知情权和土地确认权,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武国土资发(2015)9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武国土资发(2015)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来国土资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政府部门已经遵照执行武政发(2012)6号、武政发(2012)29号及武政发(2013)1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照武政发(2012)29号文件的规定安置商、住用地没有理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宁、江仙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宁、江仙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 祺审判员 廖庆丰���民陪审员韦清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金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