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根祥与杨鉴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祥,男,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文锋,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上诉人李根祥儿子。委托代理人:邓月梅,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鉴明,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珊,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根祥因与被上诉人杨鉴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杨鉴明与李根祥为邻居。杨鉴明的房屋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下连丰路**号。该房屋的厨房始建于1999年,后在2009年建主房时拆除了旧厨房,新建了厨房,该厨房建筑面积10.31平方米。李根祥的房屋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下连丰路**号,为一层混合结构。2013年8月,李根祥拆除旧房屋,准备建造新房屋。2013年10月1日,李根祥开始打桩施工,李根祥称桩基深度为8米,锤重约为0.9吨。杨鉴明认为李根祥施工打桩行为致使其厨房墙体结构开裂、地面下沉,要求新平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该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杨鉴明遂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根祥赔偿房屋损坏维修费25000元;2.李根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5日,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平三4队村民杨鉴明,位于我村下连丰路**号的厨房[土地证号:中府集建(94)字第总154***,镇08201****号]。现因其位于下连丰路**号的邻居李根祥,在房屋拆旧建新处理地基时,采用预制桩锤击的打桩方式,造成杨鉴明厨房开裂的情况进一步扩大(由于杨鉴明的厨房早前已出现开裂情况),从而引发双方矛盾纠纷,要求我新平村调解委员会介入处理。为此,我调委会对杨鉴明厨房损坏问题与双方进行调解协商赔偿问题,但经多次调解,双方最终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现双方同意按有关司法途径处理本次纠纷。特此证明!”原审诉讼中,应杨鉴明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杨鉴明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下连丰路**号的房屋的厨房的损害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合正房鉴字(2014)第W126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结论为:李根祥的打桩行为导致杨鉴明厨房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房屋整体倾斜、墙体开裂,故杨鉴明厨房房屋现时出现的损坏与李根祥打桩施工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对该鉴定报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正房鉴字(2014)第W126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虽然李根祥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不能提出不足以采信的意见,且该鉴定报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即杨鉴明的厨房房屋现时出现的损坏与李根祥打桩施工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杨鉴明的厨房并没有被相关部门鉴定为危房,其厨房需要拆除重新兴建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该厨房无需拆除重建,李根祥应向杨鉴明支付相关的维修费用。考虑到杨鉴明的厨房之前已出现开裂情况,并结合该厨房的面积状况、房屋整体倾斜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根祥应向杨鉴明支付相关的维修费为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根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鉴明支付房屋维修费18000元;二、驳回杨鉴明超出18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杨鉴明已预交),由杨鉴明负担60元,由李根祥负担153元(李根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鉴定费6000元(杨鉴明已预交),由李根祥负担(李根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杨鉴明)。宣判后,上诉人李根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鉴明厨房建成至今已有15年历史,其本来就经不起主体房屋的再次建造。杨鉴明直接破坏冲凉房房顶,加高冲凉房高度进行改造,在原本没有打桩建成的冲凉房的基础上改造成厨房,是危险且错误的做法,其建房结构明显不符合国家规定,杨鉴明应承担责任。中山市民众镇新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亦反映,裂痕在李根祥动工前已存在,厨房本来的问题不应由李根祥承担。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果未考虑杨鉴明厨房的建造历史因素,也未对厨房的整体结构进行勘查,该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信服力。三、原审法院认定维修费用为18000元,没有实际性证据证明。涉案厨房面积仅约9平方米,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也已使用15年,亦未经正规公司评估,李根祥不认可该损失。四、杨鉴明的房屋没有进行正规报建,房屋整体结构与房产证上的结构相差甚大,属违章建筑。因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必须以合法为前提,故杨鉴明不能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法院不应保护及支持杨鉴明主张的维修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李根祥无需支付杨鉴明房屋维修费18000元及鉴定费6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鉴明承担。被上诉人杨鉴明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李根祥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李根祥称杨鉴明房屋的多处裂痕在其房屋动工之前已存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能充分证明,现场检查时发现房屋墙体出现的裂缝新净,应为近期出现,与邻房打桩施工时间相吻合。二、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具有公信力,应予采信。李根祥认为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报告存在违反法定情形,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三、即使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厨房无需拆除重建,但需要重新修复,必然会产生系列的材料费、人工费,原审判决维修费18000元合理。四、房屋是否报建、是否属违章建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房屋没有报告,也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应在本案侵权纠纷中解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受损厨房由杨鉴明兴建于1999年,当时的建筑面积约为3至4平方米,原用途为冲凉房。2009年,杨鉴明将冲凉房扩建为厨房,扩建包括房屋加高和面积增加。涉案房屋上述修建、扩建均未经报建。本院又查明: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反映:李根祥在距涉案厨房仅0.5米处打桩,必然对涉案厨房有震动影响;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厨房墙体出现的裂缝新净,应为近期出现,与李根祥打桩施工时间相吻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根祥在重建房屋打桩施工过程中是否危及了相邻的杨鉴明厨房的安全,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首先,关于鉴定报告是否应采信的问题。依据杨鉴明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厨房损害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内容反映:李根祥在距涉案厨房仅0.5米处打桩,必然对涉案厨房有震动影响;该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涉案厨房墙体出现的裂缝新净,应为近期出现,与李根祥打桩施工时间相吻合。报告鉴定结论为:李根祥的打桩行为导致杨鉴明厨房地基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房屋整体倾斜、墙体开裂,故杨鉴明厨房房屋现时出现的损坏与李根祥打桩施工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根祥虽对上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报告结论,认定杨鉴明厨房现时出现的损坏与李根祥打桩施工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综合考虑涉案厨房兴建时间、兴建面积、厨房在李根祥打桩施工前已出现开裂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李根祥应向杨鉴明支付相关维修费18000元并无不当,亦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李根祥的上诉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人李根祥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根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张群立代理审判员 赖晓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锦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