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四平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苗艳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艳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776号原告:四平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坤,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小燕,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X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苗艳苹,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肖宗贵,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四平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苗艳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2015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小燕、XXX、被告苗艳苹的委托代理人肖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借给被告8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被告按照还款期限截止2014年8月15日至今尚欠借款8万元整,借款年息2分利,经多次催要一直为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万元,并给付利息13414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上的公司名称错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因不当诉讼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补偿8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3、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率;4、因原告原因未及时起诉导致的延期利息被告不承担责任;5、因原告不出面协商解决造成此诉讼,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原告借给被告8万元,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还款,如果无法还款就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2分计算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借款协议书。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当庭核对了起诉状上的公章,确认原告诉状书写笔误,原告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被告欠原告8万元,虽被告称曾于原告商议如免除利息即可还款,但至庭审时被告仍未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为8万元×20%×10个月/12个月=13333.33元,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13333.33元。庭审中被告主张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未及时诉讼导致的利息损失,此主张于法无据,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艳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四平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3333.33元(利息计算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璟玥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