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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安庆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与朱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358号原告:安庆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松县。法定代表人:徐钧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祖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旭东,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宿松县商贸城三号区。原告安庆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诉被告朱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旺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祖平、何东华,被告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成公司诉称:宿松商贸城内房屋由原告投资开发,2014年被告擅自侵占宿松商贸城三号区块7号楼约960平方米存放物品,原告催促2015年6月15日前腾空,被告无动于衷。2015年6月17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承诺在2015年7月10日前腾空全部货物,7月15日向原告交还修复好设施的房屋。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腾空房屋,严重影响房屋整体招租。原告认为,原告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时交还房屋,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所占宿松商贸城三号区块7号楼一楼全部腾空,并修复损坏的设施。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旭东辩称:我们不是侵占原告的仓库,搬进去的有三十多家,但是只有我们三家交了租金;2015年6月份,原告要求我们做整体租赁计划,计划书做了多次,但最后还是他们自己弄;承诺书中原告承诺房屋租给我们;我们愿意租赁这个房屋并愿意交租金,但是原告现在不愿意租给我们;我们没有搬走是因为交付的租金是以后的,所以没有搬走。汇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宿松商贸城6-7号楼由原告投资开发建造,原告享有该区域范围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汇成公司通知(回执),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将货物搬迁,结清所欠租金,修复损坏设施。3、房租收据,证明被告交付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的租金20000元,每月交付租金1050元。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10日腾空全部房屋,7月15日前将修复好的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具有违约行为。5、照片,证明损坏财物现状。朱旭东质证提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应该给出合理的搬迁时间,租赁时间应该是3年,原告给出的通知不符合法律与法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朱旭东已如数交付租金。证据4,原告承诺继续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证据5,被告在使用时不会破坏房屋的整体结构,原告如要证明房屋的损坏情况应该将房屋原先的情况与现在情况进行对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证如下:汇成公司所举证据中,证据1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地产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12日通知被告搬迁货物并结清租金,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交纳临时存放费20000元。证据4,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房屋受损现状,但不能证明是由被告损坏。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宿松商贸城三号区块1-7号楼由汇成公司开发建设并享有所有权。商贸城建成之初,汇成公司为培育市场,鼓励商家入驻,并承诺给予优惠政策。2014年1月,朱旭东将7号楼一楼面积约960平方米房屋用做临时仓库,汇成公司予以默许。2015年汇成公司想将6号、7号楼整体向社会竞拍出租,遂于5月12日向朱旭东发出通知,要求朱旭东在2015年6月15日之前将现有货物搬迁,结清所欠租金,恢复房屋及设施原貌,并允许朱旭东参加6号、7号楼整体招租,参与竞争。2015年6月16日,汇成公司因朱旭东等人未清理仓库,双方发生争执。松兹派出所为此出警处理,经调解,朱旭东、刘兴旺等人承诺在一个星期内提交竞拍方案,如果没有竞拍成功则在2015年7月15日前将仓库内的所有物品清理干净并将仓库退还汇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后,朱旭东于2015年6月17日交纳临时存放费20000元。后因无人中标,整体招租计划流产。2015年7月31日汇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朱旭东等人表示愿整体租赁,但汇成公司表示,公司总部不再对6号、7号楼整体招租。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朱旭东使用原告汇成公司房屋用于仓储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成立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实际租赁的期限虽在6个月以上,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作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了被告,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未依法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所占用的宿松商贸城三号区块7号楼的一楼的商场全部腾空,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存放的货物较多且还要收取赊销的货款,酌情给予15天的搬迁时间。因原告不能证明损坏的设施系被告所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修复损坏的设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旭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占用的宿松商贸城三号区块7号楼的一楼的仓库全部腾空,并将房屋交还原告安庆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旺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