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谭琼、李纪军与毛明荣、李国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明荣,李国成,谭琼,李纪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明荣,市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成,系房县司法局职工。系毛明荣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琼(曾用名谭清华),系房县第二招待所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军,房县恒通公司职工。系谭琼之夫。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鸿,十堰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毛明荣、李国成因与被上诉人谭琼、李纪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3)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明荣、李国成,被上诉人谭琼和李纪军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琼、李纪军原审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毛明荣、李国成履行协议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谭琼与李纪军系夫妻关系;毛明荣与李国成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毛明荣、李国成夫妇决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大街139号(房县第二招待所东单元五楼二号两室一厅)房屋(72.04平方米)出售。谭琼要求购买该房屋。2002年5月1日,毛明荣将房门钥匙交给谭琼、李纪军入住。2003年1月30日,毛明荣与谭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毛明荣)将座落于县二招东单元五楼二号两室一厅房屋出售给乙方(谭琼);房屋价款38000元;即日付房款36000元,下欠2000元于明年上半年交付乙方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时付清。乙方办证过户,甲方按法律规定出示相关证明材料。此协议由李国成书写,并代毛明荣签字,谭琼本人签字。事后,毛明荣、李国成没有协助谭琼、李纪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谭琼、李纪军没有支付下欠购房款2000元,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姓名为毛明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谭琼与毛明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毛明荣将房屋交付给谭琼,谭琼支付房价款36000元,故谭琼、李纪军要求毛明荣、李国成履行协议、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毛明荣、李国成要求谭琼、李纪军支付下欠房价款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谭琼、李纪军应当支付毛明荣、李国成尚未支付的房价款为2000元。毛明荣、李国成要求谭琼、李纪军返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明荣、李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谭琼、李纪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其位于房县城关镇南大街139号(房县第二招待所东单元五楼二号两室一厅)房屋(72.0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谭琼、李纪军名下。二、谭琼、李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毛明荣、李国成房价款2000元。三、驳回谭琼、李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毛明荣、李国成负担。宣判后,毛明荣、李国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根据200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案件事实。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毛明荣、李国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谭琼、李纪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明荣、李国成所提供的2002年4月20日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李国成起草的,协议上“谭清华”三字经鉴定不是谭琼本人签名,同时谭琼、李纪军对该协议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2002年4月20日房屋买卖协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毛明荣、李国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根据2002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定案件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毛明荣、李国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志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亚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