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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仙游县鲤南隆星五金商行与吴志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鲤南隆星五金商行,吴志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510号原告仙游县鲤南隆星五金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文武,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吴志煌,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仙游县鲤南隆星五金商行(以下称隆星商行)与被告吴志煌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星商行经营者张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星商行诉称,被告吴志煌欠原告不锈钢货款159800元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吴志煌偿还原告隆星商行拖欠不锈钢货款人民币159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159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志煌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隆星商行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吴志煌欠张文武货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玫仟捌佰元正。¥(159800元)。此据欠款人:吴志煌2015年1月26”,欲证明被告吴志煌欠原告隆星商行货款人民币159800元。二、隆星商行营业执照副本一份,欲证明隆星商行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文武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和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2015年1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9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经营者张文武,双方未约定货款具体的履行期限。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致产生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志煌欠原告隆星商行货款159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同时被告应赔偿原告起诉后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和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鲤南隆星五金商行货款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八百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货款人民币十五万九千八百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被告吴志煌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吴志煌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四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吴志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茂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