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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袁淑芬与杨力、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淑芬,常权,杨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674号原告袁淑芬,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罗一鸣,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权,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力,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袁淑芬诉被告杨力、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力、常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淑芬诉称,被告常权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利率为2%,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加收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力为被告常权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杨力、常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常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淑芬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该款转帐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交付现金捌仟元整。借期为两个月,即2015年3月30日前还款。利率为月息2%(百分之二),逾期还款加收5‰(千分之五)的日利率。”被告杨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借款7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查询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常权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佐证,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2%的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达到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力为被告常权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淑芬借款80000元及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力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勤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