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孟显著与唐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显著,唐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孟显著。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王新锋,青岛崂山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琳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显著诉被告唐琳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锋,被告唐琳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唐琳琳驾驶鲁BXX**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琳琳承担全责。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306.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琳琳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唐琳琳驾驶鲁BXX**号车沿崂山区李宅路西向东行驶至枯桃营房路口处掉头,与驾驶二轮摩托车西向东直行的原告相撞,导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琳琳承担全责,原告无责任。鲁B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登记车主为被告唐琳琳。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住院至9月17日共3天,花费医疗费2738.86元,主要诊断为颈椎骨折、头外伤反应等。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17日门诊复查,医院均建议休息一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青岛金火焰餐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主张其月收入4050元。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母亲杨清华1943年3月13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原告之子孟某甲2014年1月27日出生。原告配偶刘朝1982年11月3日出生,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结婚,2009年9月14日残疾证载刘朝系精神残疾人、二级残疾。原告主张刘朝无劳动能力,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刘朝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鉴定,因刘朝不是交通事故受害人,鉴定部门不予鉴定。另,刘朝于2014年5月、2015年5月份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大石头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6月20日出具证明,载刘朝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极度贫困,系社区低保户。另查明,被告唐琳琳驾驶的鲁BXX**号车出厂日期为2010年5月,事故发生时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事故发生时未在年检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次日,崂山交警大队委托崂山区交通安全检测中心对该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验,经检验,崂山区交通安全检测中心出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为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居委会证明、结婚证、残疾证、公安机关证明,被告唐琳琳提交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琳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BX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人保公司抗辩因鲁B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在年检有效期内,根据三者险条款,三者险不予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唐琳琳驾车违章掉头,不是因机动车的性能不合格造成事故,而肇事车辆在事发后次日经崂山区交通安全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因此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的,应由唐琳琳赔偿。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2738.86元,有病历、单据作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20元/天计算,为60元(20元/天×3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按2013年青岛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7017元(42688元/年÷365天×60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休息证明,主张120天的误工时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医院诊断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期间以100天为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4050元,可按本市2014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误工费为13275元(48453元/年÷365天×100天)。5、残疾赔偿金,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人保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但未提交证据、依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与其配偶刘朝于2013年4月15日结婚,事发前在本市已居住一年以上,按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5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配偶刘朝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精神二级残疾人,大石头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刘朝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劳动能力,家庭生活极度贫困,系社区低保户,原告应承担抚养义务,本院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44120元(22060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杨清华1943年3月13日出生,71周岁,有三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618元(22060元/年×9年×10%÷3);原告之子孟某甲2014年1月27日出生,1周岁,原告应负担抚养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502元(22060元/年×17年×10%)。由此残疾赔偿金为164828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和往返距离,原告主张1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8.86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622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76220元,应由人保公司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综上,人保公司应以交强险赔偿原告112798.86元,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76220元,共计189018.86元。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孟显著经济损失189018.86元;二、驳回原告孟显著对被告唐琳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孟显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935元,由原告承担390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55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人民陪审员 马卫东人民陪审员 秦贺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