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行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二地村第三村民组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承行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二地村第三村民组。代表人张军,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冬,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甄毓敏,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林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赵光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科员。原审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二地村第四村民组。代表人程凤忠,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国,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程凤礼,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马守义,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二地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二地村三组)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围场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三义永乡二地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二地村四组)、马守义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地村三组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是,2000年3月23日三义永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对二地村第三居民组与三义永村第七组之间的边界划分问题进行处理,该处理意见是人民政府对村组之间的地界的划分意见,记载“争议边界位于二地村第三居民组北山顶”,即为本案所争议的大东沟阴坡山顶,故该意见中对大东沟阴坡归第三居民组所有是以公认的方式予以确认的,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二地村北山顶”,将三组遗漏。二是对1962年分队合同的证明力的否定是错误的,该合同能够证实争议地块大东沟阴坡为上诉人所有。三是被上诉人在现场勘查中,把罗圈沟混淆了。四是原审法院对被告“以马守义《荒山承包合同》、《林木所有权证》、张军和司瑞军与马守义的《协议》确认争议林地归四组所有确权行为表示认可错误,这些证据只能证明马守义是否拥有荒山承包经营权或林木所有权,而不能证明林地的所有权归属。上诉人在所提交的1962年10月28日分队协议、三地村二组村民郭喜军出庭作证的证言和三义永乡人民政府关于三义永村小营子前梁与二地村三地北曼甸边界纠纷的处理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林地“大东沟阴坡”应归上诉人所有。五是该林权争议应当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确认该林地归上诉人所有,而不应当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围政行(2014)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林地确权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围场县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马守义与二地村第四组之间于1987年4月27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该林地一直由马守义经营管理,1992年全县林业复核验证时,马守义依法取得了《个人林木所有权证》,在此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林地大东沟阴坡坐落在马守义的荒山承包面积范围内。二地村三组村民张军、司瑞军与马守义所达成的协议,间接证明了二地村三组村民张军、司瑞军认可其耕种的土地属于马守义承包第四村民组的荒山。第三村民组持有的1962年分队合同,具体指向不明确,不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围政行字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县林业局勘查现场时,由村和乡组织了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同到现场进行了踏查指界,对大东沟阴、阳坡和大东沟阴坡相毗邻的罗圈沟进行勘查与事实相符。第三人马守义与第三人二地村四组于1987年4月27日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并依法进行了公证,该合同能够证明马守义承包的荒山所有权归第三人二地村四组所有。马守义取得的林证个字NO.0013298号《个人林木所有证》登记的大东沟阴坡四至范围内的空闲林地,承包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情况下,可分批造林。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二地村四组述称,上诉人所称的“三义永乡人民政府关于三义永村小营子前梁与二地村三地北曼甸边界纠纷的处理意见”与本案无关。1962年分队合同指向不明确,不能证明大东沟阴坡归上诉人所有。郭喜军等证人是上诉人本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对其证言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二地村三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马守义述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二地村三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部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未予以列举表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同时,对采纳的证据也应当说明理由。一审法院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判决书中列举并说明理由,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述不明确,证据欠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隆化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隋海成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