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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惠萍与廣和公交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403号原告马惠萍被告甘肃廣和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春委托代理人马芳,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军邦,公司安全科长。原告马惠萍与被告甘肃廣和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萍、被告甘肃廣和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芳、马军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惠萍诉称,2015年2月1日12时许,在肃州区彩虹桥南侧路段,我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该车驾驶员突然刹车,使我嘴部碰在前排座椅上,导致四颗门牙脱落,同时导致皮鞋在金属器件上刮擦受损,无法修复。现要求被告甘肃廣和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0元、镶嵌缺失门牙四颗10500.00元,赔偿皮鞋损失360.00元,误工费2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4160.00元。被告甘肃廣和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情况基本属实,我公司的公交车属无人售票,原告乘车也应当注意安全。原告要求误工损失未提供因治疗扣减工资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皮鞋损失,提供了购买皮鞋的发票,但这是购鞋款,应提供皮鞋修理的发票证明其损失。原告要求四颗门牙镶嵌费用过高。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2时许,在肃州区彩虹桥南侧路段,原告马惠萍乘坐被告甘肃廣和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公交车,该车驾驶员突然刹车,致原告嘴部碰在前排座椅上,四颗门牙脱落,同时导致皮鞋在金属器件上刮擦受损,无法修复,受损皮鞋价格为360.00元。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甘肃廣和公交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幸梦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惠萍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检查费490.00元,镶嵌牙齿四颗费用10575.00元,合计11065.00元已由被告甘肃廣和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治疗费1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酒泉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票,皮鞋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甘肃廣和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是从事客运的专门机构,在运营中应遵守交通法规,保证乘客安全。驾驶员幸梦哲突然刹车,造成原告马惠萍受伤,并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甘肃廣和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对其要求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马惠萍的皮鞋在事故中受损,无法修复,被告甘肃廣和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原告马惠萍的镶牙费用、检查费是治疗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廣和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惠萍的医疗费500.00元、镶牙费10575.00元,合计11075.00元。二、被告甘肃廣和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惠萍的皮鞋款36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被告甘肃廣和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合计支付原告马惠萍11435.00元,已支付11065.00元,实际应支付3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甘肃廣和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傅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