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蔚某某,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上午七时许,被告人蔚某某在本市镜湖区赭山中路XX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某趴在电脑桌上睡觉之际,将被害人放在手边的苹果牌5S手机(价值2160元)窃走。后被告人蔚某某将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工农路一手机店。2015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赭山路XX网吧内将被告人蔚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追缴的手机发还被害人,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