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贾某甲、姚某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贾某甲,姚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22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住河北省承德市。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9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住河北省承德市。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依法逮捕,2015年1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2010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贾某甲、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双桥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9日18时许,赵某某的女友冯某给马某某打电话相约去打台球之事,后赵某某接过冯某电话与对方被告人贾某甲在电话中互骂,被告人赵某甲再次接过电话并与赵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山顶斗殴。被告人赵某甲纠集贾某甲、姚某某、马某某、关某某到达佟山山顶后,赵某甲、贾某甲、姚某某等人准备砖头、石头等物品。赵某某纠集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等人,并告诉杨某某准备砍刀,后一起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达佟山山顶。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持刀与被告人赵某甲、贾某甲、姚某某等人相互斗殴。在殴斗过程中,赵某甲、姚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甲、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8月9日下午,一个叫冯某的女的给马某某打电话,说让马某某打台球去,马某某不去,后来贾某甲接过电话就与对方互骂起来并双方约定在佟山打架。贾某甲拿着赵某甲的电话给姚某某打电话没有告诉姚某某去打架,当赵某甲等人到了佟山后,赵某甲就让姚某某捡了几块砖头,小松他们到了双方就打起来的事实及经过。2、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8月9日下午,一个叫冯某的女的给马某某打电话,说让马某某打台球去,马某某不去,后来贾某甲接过电话就与对方互骂起来并双方约定在佟山打架,赵某甲也给姚某某打电话,让姚某某也到佟山,意思说是打架。赵某甲等人到佟山后就随手捡起砖头,当时看见对方的人手拿着砍刀,赵某甲的等人就跑,后看到赵某甲、姚某某受伤,赵某甲、姚某某、贾某甲三人就坐车到医院了的事实及经过。3、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8月9日下午,赵某甲给姚某某打电话说到佟山吃烧烤,姚某某就打车到了佟山,赵某甲、“小子”、关某某、马某某随后也到了,姚某某问“小子”怎么回事。“小子”说一个叫“赵某某”的人要和他谈谈,当时姚某某、赵某甲就捡了两块砖头,对方的人上来看见他们拔刀了,姚某某、赵某甲就向对方扔石头,接着对方的人就持刀将姚某某、赵某甲砍伤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赵某某、冯某、李某甲、李某乙在赵某某租住的房子内,冯某接了个电话后就让赵某某接,赵某某与对方就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并约定到佟山打架。赵某某挂了电话后就给“小龙”打电话告诉“小龙”让他拿着砍刀在其家楼下等赵某某等人。后赵某某等人就乘坐“国光”驾驶的车到了佟山山顶。赵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小龙”各拿一把砍刀朝对方的人就冲了过去,对方就拿石头、砖头向赵某某等人扔了过来。赵某某跑在最前面将对方的一个较胖的男子砍伤,后赵某某等人就回去的事实及经过;同时证实驾驶车辆的“国光”并不知道赵某某等人到佟山去干什么的事实及经过。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中午吃完饭后回到“赵某某”出租屋内。下午“赵某某”的女朋友也来了。这时有个男的给“赵某某”的女朋友打电话,“赵某某”接的电话并与对方互骂了起来,后对方说到佟山打架,“赵某某”同意并带着我们在路边等着。“赵某某”打了个电话,一会一个小个子的男子就抱着四把砍刀,陆续的也来了几个人,后我们就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带着我们去了佟山山顶。我们到了山顶后看见对方的人,我们就冲了过去,“小龙”和“赵某某”边追边砍对方的人的后背,李某甲追的那个人追到了胡同就踹了对方几脚,“小龙”过来也踹了对方,后赵某某等人就坐面包车回家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中午吃完饭后回到“赵某某”出租屋内。下午“赵某某”的女朋友也来了。这时有个男的给“赵某某”的女朋友打电话,“赵某某”接的电话并与对方互骂了起来,后对方说到佟山打架,“赵某某”同意并带着我们在路边等着。“赵某某”打了个电话,一会一个小个子的男子就抱着四把砍刀,后我们就上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带着我们去了佟山山顶,看见对方的人我们就冲过去,对方的人就向我们扔砖头,看到“赵某某”挥刀砍了对方的人后背一刀,其他的人都各自追对方的人,后赵某某等人就坐面包车回家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下午,一个叫冯某的女的给马某某打电话,说让马某某打台球去,马某某不去,后来贾某甲接过电话就与对方互骂起来并双方约定在佟山打架。赵某甲等人到了佟山后,贾某甲就捡了几块砖头分给姚某某、赵某甲,对方的人到了后,赵某甲等人看见对方有砍刀,赵某甲等人就分散的跑,对方的就追砍赵某甲和姚某某,后对方的人就乘车走了的事实及经过;8、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9日下午,一个叫冯某的女的给马某某打电话,说让马某某打台球去,马某某不去,后来贾某甲接过电话就与对方互骂起来并双方约定在佟山打架。赵某甲等人到了佟山后,看见对方有砍刀,就分散的跑了,当时关某某害怕就往佟山公园跑,后对方的人就乘车走了,关某某等人汇合后就去医院的事实及经过。9、鉴定意见,证实姚某某的伤情为左侧腰部刀砍伤;赵某甲的伤情为腰背部皮肤裂伤;综上姚某某、赵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甲、贾某甲、姚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的女友冯某给马某某打电话相约去打台球之事,后被告人赵某某接过冯某电话与对方贾某甲在电话中互骂,赵某甲再次接过电话并与被告人赵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山顶斗殴。赵某甲纠集贾某甲、姚某某、马某某、关某某到达佟山山顶后,赵某甲、贾某甲、姚某某等人准备砖头、石头等物品。被告人赵某某纠集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等人,并告诉杨某某准备砍刀,后一起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达佟山山顶。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持刀与赵某甲、贾某甲、姚某某等人相互斗殴。在殴斗过程中,赵某甲、姚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甲、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贾某甲、姚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贾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贾某甲、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贾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赵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8时许,赵某某的女友冯某给马某某打电话相约去打台球之事,后赵某某接过冯某电话与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在电话中互骂,上诉人赵某甲再次接过电话并与赵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在承德市双桥区佟山山顶打架。上诉人赵某甲纠集贾某甲、姚某某、马某某、关某某到达佟山山顶后,赵某甲、贾某甲、姚某某等人准备砖头、石头等物品。赵某某纠集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等人,并告诉杨某某准备砍刀,后一起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到达佟山山顶。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持刀与赵某甲、贾某甲、姚某某等人相互斗殴。在殴斗过程中,赵某甲、姚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甲、姚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姚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赵某甲、贾某甲、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对其适用缓刑适当,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已对原审被告人贾某甲及上诉人赵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赵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