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征收办与胡百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胡百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428号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晓蓉,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姜雪娜,系该单位法务人员(特别授权)。被告胡百红。委托代理人贺迎辉,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与被告胡百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姜雪娜、被告胡百红的委托代理人贺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诉称:因开福区开福寺路**园后车库112号(以下称车库)位于长沙市地铁1号线通风口位置,为地铁建设顺利进行,原告拟对车库进行征收,并发布评估公告,评估车库价格为127327元。被告胡百红称其系车库的所有权人,并提供了《车位、门面预售合同》,但没有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与车库开发商核实后,即与被告签订了《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案外人湖南省鑫龙贸易有限公司(鑫龙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即原告对其享有的车库非法拆除为由将原告诉至开福区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车库的所有权人为鑫龙公司,而非胡百红。开福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鑫龙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27327元,并承担诉讼费4200元,现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该生效判决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胡百红非车库所有权人,却与原告签订协议,领取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补偿款并承担利息,同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200元。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园后车库112号的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7327元及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起算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百红辩称:1、答辩人系拆迁中112号车库的所有权人;2、开福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因送达不合法剥夺了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同时查明的事实与房地局登记的事实明显相冲突,应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41号、执行和解协议,拟证明涉及车库的实际产权人为湖南省鑫龙贸易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该车库在开福区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征收的范围内;原告将征收补偿款补偿给被告并对涉诉车库进行拆除;实际产权人鑫龙公司起诉原告,对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被开福区人民法院判令支持,现已生效,并实际履行。证据2、征收补偿协议、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款协议,并实际支付了款项,因被告非涉诉车库的产权人,故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被告胡百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民事判决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41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所认定的事实、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和解协议也是判决生效才有的,判决书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事实作出来的和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二)被告胡百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园00后栋车库存在三号车库,产权人是湖南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园003号也有十二号车库,产权人是湖南鑫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这说明了**园存在了至少有两个十二号车库,并不是开福区法院所认定的只有一个十二号车库。证据2、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以及户型图,拟证明原告在拆迁过程中所核实的车库所在位置与鑫龙公司所诉称的车库位置是不一致的,而与被告所购买的车位应该是一致的,原告在拆迁时与被告所核实的车库所在地是一致的。证据3、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依约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向宏基公司支付了所有款项,是合法的。证据4、开福区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及邮递回单,拟证明原开福区法院是将胡百红列为第三人,且在案件中一直是邮寄送达给胡百红,在邮递回证最后的妥投人与胡百红没有关联,导致胡百红没有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证据5、(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41号中复印的户型图,拟证明与房产局所登记的是不一致,是两个不同的车位。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方提供的可以看出,鑫龙公司的十二号车库实际与宏基公司的十二号是同一个车库。其中02、03、04及第12号车库是已经售出去了的,已经不在宏基公司名下了。宏基公司隐瞒了一房二卖的事实,**园的小区一共只有十二套车库,只是产权登记的时候有出入。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开福区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已经清楚的知道了实际就是一套房;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签订了合同,被告并不是实际产权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开福区法院经过了多次送达,后来才通过这个方式送达的,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描述上有出入,两个图其实是一致的,更说明了其实就是一套车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5,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因长沙市地铁建设需要,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拟对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园00后栋第12号车库进行征收,该车库评估总价为127327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百红签订《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该车库所有权人胡百红进行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胡百红于2013年1月9日领取了补偿款127327元。湖南省鑫龙贸易有限公司知悉该情况后,以该被征收车库实际所有权人身份诉至开福区人民法院,请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开福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审理查明胡百红虽于2002年向本案被征收车库开发商购买了该被征收车库,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早在1996年湖南省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就已经通过购买方式向车库开发商购买了该被征收车库并取得了产权证,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湖南省鑫龙贸易有限公司才是该被征收车库唯一的所有权人。2015年1月28日,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赔偿湖南省鑫龙贸易有限公司损失127327元、承担诉讼费4200元。判决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履行了前述判决全部内容。因被告胡百红并非被征收车库的所有权人而获得了征收补偿,故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诉被告胡百红至本院,形成本次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胡百红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是为不当得利。本案胡百红虽购买了被征收车库,但并未依物权公示原则办理产权登记。而该被征收车库另一个购买人湖南省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产权登记。故湖南省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依登记才是被征收车库所有权人,是被征收车库的补偿对象,其享有处分被征收车库的权利,应当由其领取被征收补偿款。故被告胡百红无权处分被征收车库,其获得被征收车库的征收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征收部门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因前述原因赔偿湖南省鑫龙贸易有限公司127327元之后,造成了损失,故被告胡百红构成不当得利。二、被告胡百红应当返还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的不当利益为多少。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以原物和孳息为限,即获得利息为限。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胡百红赔偿4200元损失,即在开福区法院所缴纳的诉讼费的请求,本院认为该4200元利益并不属于被告胡百红不当得利获取范围,且原告未向本院证明被告胡百红存在过错及过错与原告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一百零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百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征收补偿款127327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支付127327元征收补偿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承担130元,被告胡百红承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贺劲松人民陪审员 左可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