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长春康健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赫威,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昭福,系长春康健悦经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长春市绿园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檀晶、闫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赫威、孟昭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XA3**号比亚迪牌S6吉普车,行驶至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广场时,其所驾车辆与被害人苗某某所驾吉AL22**号速腾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苗某某所驾车辆受损。被害一方报警后,在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汽开交警大队)的执勤交警张某某处理事故过程中,刘某某不配合交警工作,并与张某某发生撕扯。张某某通过车载对讲机请求支援。汽开交警大队的交警宣某某赶到现场,其依职权要求刘某某上警车回单位接受调查,刘某某拒不配合,并与宣某某发生撕扯,宣某某对刘某某进行制止,将其强行带上警车。刘某某在车内用手将宣某某眼睛挫伤、面部挠伤,用嘴将宣某某的手咬伤,并将其警服左侧肩章撕掉、胸牌拽坏。经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7.05mg/100ml。宣某某右眼钝挫伤,右眼睑皮肤及球结膜裂伤,左小指咬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苗某某达成和解,将苗某某的车辆维修完毕。庭审后,被告人刘某某与交警宣某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宣某某8万元、张某某1.5万元,此款已全部给付。苗某某、宣某某、张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捕经过、发破案报告及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风大街派出所出警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证明、宣某某门诊手册及住院病历、医嘱单、宣某某伤情及被损衣物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呼气过程照片、抽血过程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宣某某、苗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三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是被害人苗某某的朋友,证人王某某所在单位与两名交警所在单位是长期合作关系,三名证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经查,三名证人证言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与两名执勤民警宣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相吻合,除此还有宣某某的伤情照片及损坏衣物照片、鉴定书等证据相佐证,足以认定三名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故对二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在事故现场的照片八张,证实交警宣某某有暴力执法的行为。经查,三名证人证言及被害人苗某某、宣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均可以证实,在执勤交警要求涉嫌酒驾的被告人刘某某上警车回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刘某某拒不配合,并与交警发生撕扯,在此情形下,执勤交警对刘某某进行制止,将其强行带上警车进行控制的行为应属正常执行公务的行为,且交警的行为并未给刘某某造成任何伤害,故被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宣某某有暴力执法的行为,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情节严重,且触犯数罪,理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刘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事发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改正错误的决心和态度,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秀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