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刁爱琴与雒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刁爱琴。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雒江波。原告刁爱琴与被告雒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雒江波经本院2015年6月5日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房建起后归还原告,但后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原因推诿至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期限等未明确约定,但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原因推诿至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建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雒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刁爱琴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伟哲人民陪审员 姚锡山人民陪审员 赵成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少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