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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勇军与文水县海钢瑞鑫物流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军,文水县海钢瑞鑫物流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林勇军。委托代理人李淑红、孙晓杰,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水县海钢瑞鑫物流部。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桑村。代表人李勇刚,该物流部负责人。电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号。电话0358-828****。代表人李学君,该公司经理。原告林勇军与被告文水县海钢瑞鑫物流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水县海钢瑞鑫物流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唐诉称,2015年5月13日,赵彦国驾驶文水县海钢瑞鑫物流部的晋J×××××、晋J×××××挂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31KM+56M处时,与张润兵驾驶的晋K×××××小型客车碰撞,致使晋K×××××小型客车翻车,晋J×××××、晋J×××××挂货车又与贾秀唐驾驶自己的晋C×××××小型客车碰撞,又与林勇军驾驶自己的川R×××××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四车损坏,贾秀唐及乘车人黄红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赵彦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货损、公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交通食宿费等损失591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文水县海钢瑞鑫物流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07时20分,赵彦国驾驶文水县海钢瑞鑫物流部的晋J×××××、晋J×××××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105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31KM+56M处时,与张润兵驾驶的晋K×××××小型客车碰撞,致使晋K×××××小型客车翻车,晋J×××××、晋J×××××挂货车又与贾秀唐驾驶自己的晋C×××××起亚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又与林勇军驾驶自己的川R×××××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四车损坏,贾秀唐及乘车人黄红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第13980222015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彦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润兵、贾秀唐、林勇军、黄红林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44499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川R×××××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37699元、维修项目7300元、残值500元,估损金额44999元)、货损152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川R×××××车车载货物损失情况为:电脑损失1020元、小米手机200元、拉杆箱300元,共计1520元、残值0元,估损金额1520元)、公估费46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川R×××××车公估费46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路捷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收取川R×××××车现场施救费2500元的发票)、拆验费40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川R×××××车拆验费4000元的发票)、交通食宿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车辆评估等支付了该费用,并提交桔子酒店出具的金额共计300元的定额发票3张、石家庄如家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共计400元的发票4张、石家庄宾馆和河北宏苑宾馆出具的金额共计200元的发票2张、林勇军乘坐火车往返北京-石家庄的金额共计302元的火车票4张、金额为100元的车票1张)等损失591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车票、交通食宿费票据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22015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赵彦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文水县海钢瑞鑫物流部应对此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44499元、货损为152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4600元、现场施救费2500元、拆验费4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食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79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另案受害人贾秀唐2000元。根据赵彦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文水县海钢瑞鑫物流部尚应赔偿给原告林勇军579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林勇军579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林勇军57919元。二、驳回原告林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法院专递费150元,共计789元,由被告文水县海钢瑞鑫物流部负担1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