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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承波、黄雪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承波,黄雪苹,杨昌君,黄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秀全。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明。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韩承波。被告:黄雪苹。被告:杨昌君。被告:黄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承波、黄雪苹、杨昌君、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全、张明、被告杨昌君、黄伟的委托代理人解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承波、黄雪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韩承波于2010年11月24日从我社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3日,保证人为杨昌君、韩兆军。杨昌君之妻黄伟及韩兆军之妻马桂香分别在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2015年3月24日,韩兆军、马桂香将借款本金偿还完毕。请求判令被告韩承波、黄雪苹偿还我社贷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杨昌君、黄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昌君辩称:原告和我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在2010年11月24日,担保期间是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因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4日,我的担保期间到2013年11月24日。在担保期内,原告从未向我催收过,我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伟辩称:原告和韩承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日是2011年11月24日。我在配偶同意书上签字,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我的担保期间应是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应在2012年5月24日前向我主张担保责任。但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我主张权利,因此我的担保责任已免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韩承波、黄雪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韩承波于2010年11月24日与原告下属的上游信用社签订编号为(上游)个借字(2010)年第02-23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韩承波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至2011年11月23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合同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杨昌君、韩兆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人同意为韩承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黄伟签署保证人配偶同意书,内容为:“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上游信用社:借款人韩承波与你社签订2010年农信借字第02-235号《借款合同》,办理贷款叁拾万元,担保人为杨昌君,我与担保人系夫妻关系,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为借款人所办理的贷款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0.00元发放给了韩承波。韩承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10月19日。2013年3月27日,韩承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00元。其余借款本金299898.00元及2011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韩承波一直未予偿还。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向韩承波、杨昌君、韩兆军主张债权。2014年1月23日原告向杨昌君发出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杨昌君对韩承波尚欠的借款本金299898.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尚欠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杨昌君在上述通知书下方担保人声明末签名捺印。担保人声明内容为:“已收到你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我方知晓并认可。我方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原担保合同内容执行,担保期限为自签订本通知之日起两年。”本案审理过程中,韩兆军、马桂香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上述借款的本金299898.00元。经查,上述借款发生于韩承波与黄雪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山东法制报上刊登的催收公告、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声明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承波于2010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韩承波未按与原告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韩承波偿还所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韩承波与黄雪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共同债务,故黄雪苹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黄伟于2010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署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同意书上虽未约定担保期间,但根据该同意书的内容,可以认定黄伟作为杨昌君的配偶对借款的事实及配偶提供担保的事实是知情的,并且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担保人配偶同意书是保证合同的组成部分,黄伟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债权数额、保证范围应与杨昌君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同。因此,黄伟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在上述期间内债权人向杨昌君主张权利的效力应及于黄伟。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报纸刊登向韩承波、杨昌君、韩兆军的催收公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杨昌君、黄伟当时存在下落不明或其它适用于依据催收公告的形式主张权利的情形,故仅凭催收公告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黄伟主张了权利,黄伟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黄伟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昌君在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其发出的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下方担保人声明末签字捺印,应认定杨昌君与原告针对韩承波的上述借款重新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担保人声明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了债权,故杨昌君对上述借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韩承波、黄雪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承波、黄雪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0日至利息还清之日,按(上游)个借字(2010)年第02-235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的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杨昌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00元、保全费2840.00元,由被告韩承波、黄雪苹、杨昌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人民陪审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有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