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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梓婷与孙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顺德支公司,孙伟,杨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梓婷,孙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杨海峰,孙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陈梓婷。委托代理人张一韵,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庆球,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海燕,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海峰。被告孙伟。原告陈梓婷与被告孙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陈梓婷的申请,追加杨海峰、孙伟为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梓婷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韵,被告孙龙,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梓婷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韵,被告孙龙,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被告杨海峰、孙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陈梓婷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韵、被告杨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龙、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梓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2.被告孙龙赔偿原告损失182137.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孙龙、杨海峰、孙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53790.4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龙辩称,以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意见为准。其已为原告垫付了35284元,其中按照调解书支付20000元,垫付现金10000元,余下5284元直接支付给医院。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1.皖K×××××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2.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无证据证明孙龙有责任的情况下,其应为无责,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仅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据交警部门所制作的材料,被告孙龙为被告杨海峰、孙伟运货,存在营运收入,可以看出案涉车辆为营运车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案涉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而未向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办理批改手续,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享有责任免除权利。4.对原告起诉的具体损失答辩意见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仅应在医保费用内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用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要人员护理,故可参照2014年佛山市护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50元(50元/天×57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营养费,故该项费用不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最多为180天,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应按2014年佛山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原告诉求的伤残系数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交通费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5.原告提交的精神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理,仅同意按照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赔付,另若法院认可原告关于精神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则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杨海峰辩称,1.其并不是孙龙的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其从事的是“炒货”生意,即其承揽运送货物的生意后,便自行雇请他人将货物运输到相关物流公司,从中赚取差价。3.事故发生当天,因没有找到车辆拉货,便临时联系被告孙龙帮忙拉货,并向被告孙龙支付费用,费用就按运送货物的次数计算。被告孙伟辩称,其与杨海峰是朋友关系,为学习“炒货”生意,其于事故发生当天向杨海峰学习“炒货”的运作过程,本案交通事故与其无关,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06时15分,被告孙龙驾驶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21省道由佛山方向往江门方向行驶,当行至325国道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其右侧公路横过左侧公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仍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等,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9日住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13日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后原告至广东省广宁县中医院、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时,共产生医疗费112518元(107234元+5284元)。为确定伤残情况,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梓婷因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建议不低于10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不低于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后原告又委托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所致精神伤残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梓婷因交通事故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构成七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对陈梓婷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陈梓婷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受理后,向本院出具一份函,称陈梓婷主要的损伤为颅脑损伤,仅需进行法医精神伤残等级鉴定即可。2015年8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粤南(2015)精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梓婷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孙龙系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1月2日在佛山市顺德域琴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任职服务员,此后,原告开始在龙江山庄工作。自2013年2月开始,原告居住在顺德区龙江镇聚贤楼A座421房。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杨海峰为将其承揽到的货物运输到物流公司,便将货物交由孙龙负责运输,以运送次数为单位结算报酬。再查明,孙龙已向原告支付35284元,其中5284元为孙龙垫付的医疗费。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诉讼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孙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孙龙受杨海峰、孙伟的雇佣,孙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应由杨海峰、孙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确有孙龙为杨海峰的雇员的内容,但判断孙龙与孙伟、杨海峰之间的关系不应仅以该内容为据,还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庭审中,孙龙、杨海峰、孙伟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杨海峰从事货物运输的中介服务,其于事故发生当天与孙龙达成协议,由孙龙负责将货物运输至杨海峰指定的地点,双方按照运输的次数结算报酬,由此,孙龙与杨海峰之间并非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而是承揽法律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杨海峰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货物运输与孙伟无关,其仅为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乘客,事故发生也与其无关,其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龙负责赔偿,因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亦在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孙龙应承担的部分负责赔偿。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主张因孙龙使用案涉车辆进行营运,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按照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无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案涉车辆为货车,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承保时对此应是明知的,且本案中,孙龙使用案涉车辆运货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并结合原告请求,共计112511.34元(107227.34元+5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57天,共计为5700元(100元/天×57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离职证明、收据、对讲机及工作服照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餐饮行业,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34523元/年确定原告的工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2014年8月27日),共计300天(结合原告诉求),原告的误工费为28769.2元(34523元/年÷12月÷30天×300天)。5.护理费,四被告认可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住院57天,需要护理期限为4个月,结合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为8400元(70元/天×120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等,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0789.6元(32598.7元/年×20年×40%)。8.鉴定费为2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上述第1-3项为119211.34元(112511.34元+5700元+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因被告孙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28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须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4716元。被告孙龙先行垫付的款项,由其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上述4-9项死亡伤残项下为321658.8元(28769.2元+8400元+800元+260789.6元+2900元+2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上述1-9项赔偿不足部分为320870.14元(119211.34元-10000元+321658.8元-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损失为120870.14元(320870.14元-200000元),扣减被告孙龙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损失为90870.14元,由被告孙龙负责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梓婷人民币1147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梓婷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孙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梓婷人民币90870.14元;四、驳回原告陈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为8106.86元(原告陈梓婷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孙龙负担1000元,原告陈梓婷负担106.86元;鉴定费6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民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黎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