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与孙景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黄雨顶,孙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号代表人胡滨,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立胜,该信用社职员。被告黄雨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身份号码×××。被告孙景红,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身份号码×××。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以下简称安发信用社)与被告黄雨顶、孙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郭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雨顶、孙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发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25日,安发信用社与黄雨顶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约定:黄雨顶向安发信用社借款17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志华商城10栋电子大世界A区2层10号、A区2层20号两处房产为此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安发信用社按约定发放了17万元借款,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后黄雨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安发信用社请求黄雨顶、孙景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给付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13728.35元,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9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如黄雨顶、孙景红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安发信用社则以拍卖、变卖黄雨顶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安发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25日安发信用社与黄雨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安发信用社与黄雨顶借贷关系成立,黄雨顶向安发信用社借款17万元。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各2份。证明黄雨顶以其坐落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志华商城10栋电子大世界A区2层10号、A区2层20号两处房产对此笔借款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安发信用社于2011年4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黄雨顶发放了借款17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4年4月24日。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黄雨顶尚欠借款本金17万元及借款利息13728.35元。证据五、结婚证、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黄雨顶、孙景红系夫妻,孙景红同意黄雨顶以房产抵押贷款,并应对黄雨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雨顶、孙景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安发信用社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安发信用社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4月25日,安发信用社与黄雨顶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约定:黄雨顶向安发信用社借款17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黄雨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志华商城10栋电子大世界A区2层10号、A区2层20号两处房产抵押给安发信用社,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黄雨顶的妻子孙景红在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同意以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4月27日,安发信用社与黄雨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4月28日,安发信用社按约定向黄雨顶发放了借款17万元。借款到期后,黄雨顶、孙景红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黄雨顶尚欠安发信用社借款本金17万元及借款利息13728.35元。本院认为,安发信用社与黄雨顶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雨顶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安发信用社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笔借款发生于黄雨顶、孙景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景红对此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安发信用社要求黄雨顶、孙景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黄雨顶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黄雨顶、孙景红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安发信用社要求将黄雨顶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雨顶、孙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黄雨顶、孙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截止2014年9月21日的借款利息13728.35元;2014年9月2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三、如被告黄雨顶、孙景红未按上述期限偿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借款本息,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则以被告黄雨顶抵押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志华商城10栋电子大世界A区2层10号、A区2层20号两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雨顶、孙景红负担(此款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发信用社已预交,被告黄雨顶、孙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遥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人民陪审员 孙司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