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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卢秀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秀林,无业。曾因盗窃,2010年9月2日、9月12日分别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又因犯抢劫罪,2011年8月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秀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卢秀林在涟源市渡头塘镇东风村张某家中盗走现金54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卢秀林在涟源市渡头塘镇东风村肖某家盗走1包黄色芙蓉王牌香烟、1包精装白沙牌香烟和1部“知己讯联”(即Jugate)牌手机。随后,被告人卢秀林进入聂某家中,盗走1包精装白沙牌香烟、1包软盒装红双喜牌香烟。被告人卢秀林在现场被群众发现并报案,公安民警在案发地附近将被告人卢秀林抓获,并缴获其所盗窃的黄色芙蓉王牌香烟1包、精装白沙牌香烟2包、软盒装红双喜牌香烟1包和价值为140元钱的“知己讯联”牌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秀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聂某、肖某的陈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卢秀林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秀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秀林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卢秀林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卢秀林是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秀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秀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谭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